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2民初149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东县作登乡敬布村排内屯1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马山县林圩镇片圩村那旺屯1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7********。
被告:广西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恩隆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被告广西巨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被告广西新恒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2月受被告雇请到田东县鼎盛名城房地产工程做工,从事打灰工作153.5天,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从事临时工92天,每天170元。经结算原告劳务工资共为46340元,被告借支29400元,尚欠1694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巨东公司没有支付给其,其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巨东公司辩称,应当由***支付。
被告新恒公司辩称,与新恒公司无关,不由我方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2月,原告黄某某受被告***雇请到田东县鼎盛名城房地产工地做工,从事打灰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共计153.5天。从事临时工92天,每天口头约定170元。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46340元,被告***已支付29400元,尚欠16940元,对该数额,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雇请原告黄某某务工,经结算原告认为***尚欠其16940元,***予以自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工作,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应由***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6940元。被告巨东公司、新恒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劳务费169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147********,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