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5民初362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茅坡村中心槽核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F134C9R。 经营者:***。 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银湖星城商业街二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24866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92年9月1日生,江西新余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宏建筑站)诉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赣黔城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宏建筑站的经营者***、被告赣黔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玖宏建筑站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租金9954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及时返还所欠钢管784.9米、扣件622套、顶托79套、接头67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钢材损失费18382.4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赣黔城市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这件事公司确实不知道,对方只提供了租赁合同,没有委托书,如果是我们公司租赁的,我公司会出具委托书,并且法人会签名,而且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方的请求我公司不认可。 审理查明事实 现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钢材用于修建乙方位于瓮安县金正大旁的二期污水处理厂,钢管租金每吨90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接头每套每天0.04元。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妥善保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空洞、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偿付赔偿金,即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旋转直接扣件每套7元、T型栓每颗0.65元、顶托、接头每个18元、丢失顶托螺帽每个5元、丢失顶托底板每个5元。 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钢管12282.2米,归还11497.3米,差欠784.9米;租顶托400套,归还321套,差欠79套;租接头472套,归还405套,差欠67套;租扣件3200套,归还2578套,差欠622套。到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共差欠原告租金349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和差欠的租赁物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赣黔城市公司又不同意承担责任,故本案不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25000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赣黔城市公司的陈述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发货明细单10张、收货明细单3张复印件;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租金货物及赔偿、结算表7张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玖宏建筑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玖宏建筑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差欠原告玖宏建筑站的租金34954元的事实,有***与玖宏建筑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发货明细单、收货明细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已缴纳押金25000元给原告玖宏建筑站,现押金亦没有退还,原告玖宏建筑站请求用押金来冲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差欠原告玖宏建筑站钢管784.9米、扣件622套、顶托79套、接头67套,应当由被告***返还,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损失183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玖宏建筑站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玖宏建筑站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玖宏建筑站请求被告赣黔城市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赣黔城市公司未与原告玖宏建筑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虽原告玖宏建筑站向本院提交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证据,但这份合同的公章明显与被告赣黔城市公司使用和登记的公章不一致,原告玖宏建筑站又未提供被告赣黔城市公司曾使用和登记该公章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玖宏建筑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人民币九千九百五十四元(¥9954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784.9米、扣件622套、顶托79套、接头67套;若上述租赁物被告***不能退还,则应折价由被告***赔偿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一万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四角(¥18382.4元); 三、驳回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瓮安县玖宏建筑设备租赁站。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