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企一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8553号
原告:贵州企一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31层16、17、18、19号房(花果园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XOGB5L。
法定代表人:马前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军,男,1995年4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银湖星城商业街二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248666E。
法定代表人:纪兴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纪仁发,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纪仁富,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企一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一佳公司)诉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黔公司)、纪仁富、纪仁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军、被告赣黔公司、纪仁富、纪仁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0万元,并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21年8月19日为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办理:房建、市政、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三级、装修、幕墙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施工资质的申报及取得事宜。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约定:“乙方将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办理完成且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支付乙方代理费10万元”。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约定:“乙方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且经甲方确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原件无误后,甲方需支付乙方10万元。”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约定的代理工作,并将建筑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送给被告确认无误。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上述代理工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代理费用未支付,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完成相关代理工作,被告应该履行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代理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赣黔公司、纪仁富、纪仁发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赣黔公司股东纪仁富、纪仁发主体错误;本案系因原告未完成约定,被告赣黔公司才未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并未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交于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全面完成代理工作,因此不具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代理事项办理过程中,被告赣黔公司于2021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就此事与原告多次对接,但原告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另行收费,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未变更前的资料向相关部门提交,导致办理的证书无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赣黔公司作为甲方与企一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申报房建、市政、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三级,装修、幕墙二级,劳务不分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的相关事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2.代理费用总计40万元,分四次支付,即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⑵乙方将建造师注册办理完成且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支付15万元;⑶乙方将建筑资质办理完成且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支付10万元;⑷乙方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且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支付10万元。3.办理时间为120工作日,自甲方付清收款之日起算,甲方需尽快将所需提供的资料全部交予乙方。⑸完成代理事务界定与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项按规定在相应的建设部门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并经公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乙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原件,乙方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交于甲方签收的同时,甲方配合乙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划拨到乙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代理事项全面完成。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建造师注册办理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办理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等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20年11月27日办理完成,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1年4月6日办理完成,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相关人员,但前述证书原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纪仁富、纪仁发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故要求二人承担责任。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被告赣黔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纪仁富认缴出资额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9月18日,实缴出资额0万元,该份证据原告拟证实赣黔公司未进行实缴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赣黔公司系认缴制股东出资,股东退出不能证明股东出资不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赣黔公司办理相关事项,于2020年11月27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21年4月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相关人员确认,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对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需将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交于甲方(被告)签收的同时,甲方配合乙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划拨到乙方指定账户既视为代理事项全面完成”,该约定仅为双方就完成代理事务界定及确认的条款,而代理服务费支付的条件分别为将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且经被告确认无误后,现原告既已按照约定完成,被告赣黔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赣黔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为证书发送被告确认时起算,即利息计算如下:10万元(第三笔支付款项)×3.85%÷365天×170天(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5月19日)+20万元(第三、四笔支付款项)×3.85%÷365天×91天(自2021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19日)=1793.15元+1919.73元=3712.88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纪仁富、纪仁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出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公司债权人基于股东公示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信赖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纪仁富承担本案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纪仁富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时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纪仁富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赣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纪仁发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纪仁发是否未实缴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企一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20万元及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712.88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纪仁富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企一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贵州赣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梁  运  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晨
书 记 员 杨方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