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11836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88号浙江省二轻建筑装饰材料市场D区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150号718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66元(计算方式为:514888+11759-356081=170566)。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5月14日为170566×3.7%x2年=1262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工程项目,签订了《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养护期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养护管理费总计514888元,按月等额计算,满三个月考核后支付一次,第四个月初支付上三个月养护费,以此类推。实际养护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11759元。总计养护管理费用5266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期满后将绿地养护工程移交完毕。但剩余工程款17056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还欠其170566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1、本案事实为,答辩人从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其位于后宅街道公共绿化的政府项目,后与原告签订《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该处绿化的养护,而该处项目的总包方系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总包方和发包方的合同基本一致,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比减少12%让利后按60%的价格执行,后原告***在该处进行绿化服务,之后原告服务的后宅项目第四季度服务因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发包方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和总承包方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评定扣8分,而根据合同约定扣4-7分以内的扣除当期养护费用的5%,扣8分处理即本期费用将直接扣除。故原告于后宅项目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为379730元。2、答辩人至今向原告支付服务款项706081元,其中后宅项目已付487114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第四期合同费用128762元,扣除了第三期5%的费用,至今已向其超付107384元,上述款项答辩人将保留向其要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增项内容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增项内容系原告单方提出,不具备事实基础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宅街道”)签署的《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合同养护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养护费用以合同价按月等额计算,养护费满三个月考核后支付一次。约定考核标准为,根据《义乌市城区绿地养护质量标准》,参照《义乌市城区公共绿地养护质量检查评分细则》实行扣分,当期该区块(每季考核)扣分在3分(含)以内的,全额核拨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扣分在4-7分(含)以内的,扣除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的5%,扣分超过7分的,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全额扣除。二、第三人在承接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项目后,与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签订合作协议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第三人负责管理,***负责具体实施。其中第二项款项结算约定,第三人向***收取管理费,后宅街道绿化养护为10%;第三项款项支付方式约定,款项支付方式、计算方式及规则与第三人同业主方(后宅街道)所签合同均同步。三、考核结果。根据《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考核表》可知,考核结果为第一季度扣3分,第二季度扣3分,第三季度扣7分,第四季度扣8分。鉴于第三季度扣分7分,第四季度扣分超过7分,根据考核细则,后宅街道扣除第三季度养护费的5%,全额扣除第四季度养护费用,第三人同步扣除***公司的相关费用。四、考核支付。后宅街道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第三人养护费用429072元(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养护费用),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第三人养护费用203809元(第三季度养护费用),第三人收到后宅街道绿化养护费用共计632881元。第三人在扣除合作协议中第二项款项结算中约定的10%管理费用、6%增值税、2%包括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共计需扣除18%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应支付***公司518962.42元,第三人已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费用40236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公司费用123650元,共计已支付***公司费用52601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养护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11759元”,该工程内容属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的养护范围,且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没有任何签章。综上所述,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考核结果,第三人已全额付清应支付给***公司的费用,原被告争议和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 2、工程签证单及施工照片三份,证明实际养护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款26759元。 3、绿化建设项目**、设施移交验收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2022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的考核标准与总包方和发包方的合同考核标准一致。合同价款在合同第三条有约定。 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曾向后宅街道办事处提交验收的事实。至今业主方后宅街道办事处对养护工程量及养护质量存在重大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一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1.后宅项目系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发包,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承包,后最终全部由原告进行养护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就养护价款、质量考核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3、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考核表8份,证明业主方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及总承包方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项目进行考评,最终第四期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用706081元(包括稠城街道公共绿地养护项目)的事实。 6、后宅街道现场摘牌截图六份,证明被告施工区域出现进行维护后绿苗存活率低,养护质量不合格的情形。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主体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之前从未见过该考核表,而且该考核表显示被考核人是杭州***劳务,该考核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相矛盾,我方提供的证据3中义乌市城市养护设施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4、5,无异议。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被考核的是杭州***公司。照片具体拍摄时间也看不出来,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绿苗存活率低。 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一至二共同证明:1、后宅街道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参照《义乌市城区公共绿地养护质量检查评分细则》,按季度对养护项目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当季度费用。2、第三人与***签订协议中约定,根据第三人收到的养护费用支付费用。3、《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为总包价,《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是根据养护费用收取,均不涉及“新增工程量”。 三、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考核表及考核现场照片,证明:养护项目经考核,第三季度扣分7分,第四季度扣分8分,根据考核细则,扣除第三季度养护费的5%,全额扣除第四季度养护费用。 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后宅街道支付给第三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后宅街道根据考核结果向第三人支付养护费用,总计632881元,已扣除第三季度养护费的5%,第四季度的全额养护费。 五、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第三人支付给***)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到养护费用,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步向***支付526010元。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主体均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之前从未见过该考核表,而且该考核表显示被考核人是杭州***劳务,该考核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相矛盾,我方提供的证据3中义乌市城市养护设施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考核的主体原告不予认可,按照规定考核的主体应当是园林管理部门,这个考核仅仅是第三人以及被告的自我考核。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从证据上看向***公司支付526010元,但是按照第三人的答辩状,应支付金额是518962.42元,反而证明了涉案工程是有增量存在的,不然不可能多支付金额。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城市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我方提供的证据1-3一致。第一份证据合同第五页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每期由甲方管理部门汇总,并以其考核得分作为核拨绿化养护经费的主要依据。该条款与原、被告告签订的合同考核标准相一致,恰恰证明考核系由第三人城市养护公司及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签订《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养护项目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工程,养护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养护费用以合同价按月等额计算,养护经费满三个月考核后支付一次。约定考核标准为,根据《义乌市城区绿地养护质量标准》,参照《义乌市城区公共绿地养护质量检查评分细则》实行扣分,当期该区块(每季考核)扣分在3分(含)以内的,全额核拨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扣分在4-7分(含)以内的,扣除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的5%,扣分超过7分的,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全额扣除等内容。第三人义乌市城市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承包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项目后,将该养护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嗣后,第三人杭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养护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养护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义乌市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工程;承包养护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止;一年养护费,本合同价按预算价975167元让利12%执行,合同价为514888元,承包方式为全额经济责任制承包;养护费用以合同价按月等额计算,养护费满三个月考核后支付一次,第四个月初支付上三个月考核得分的养护费,以此类推。养护期间新增移交项目养护费用从实际移交时间开始计算,结束日期统一参照本合同截止日期;考核验收,公共绿地养护考核采取倒计分制度,根据《义乌市城区绿地养护质量标准》,对照养护企业的绿地养护管理实绩和日常管理工作等情况,参照《义乌市城区公共绿地养护质量检查评分细则》实行扣分,当期该区块(每季考核)扣分在3分(含)以内的,全额核拨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扣分在4-7分(含)以内的,扣除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的5%,扣分超过7分的,当期该区块养护费用全额扣除等内容。涉案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工程,根据《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考核表》记载,考核结果为第一季度扣3分,第二季度扣3分,第三季度扣7分,第四季度扣8分。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收到后宅街道公共绿地养护工程的养护费356081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二季度养护费为257444元。原告第三季度养护工作考核被扣减7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第三季度应得养护费需扣减5%,故原告第三季度应得养护费为122285.9元(128722元-6436.1元)。原告第四季度养护工作考核扣减8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季度养护费12872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护费为379729.9元(257444元+12228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356081元,被告尚欠原告养护费为23648.9元。本案欠款23648.9元利息应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11759元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增加工程签证单及施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养护期间曾增加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75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236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