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天物业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从2007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物业费28515元(1.25元/平方米/月×300.16平方米×76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滞纳金:按2251元以每天万分之五分别自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春申湖西路XX号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00.16平方米,总层数3。2007年8月30日,苏州通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在XX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海天物业提供该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合同同时约定,联体别墅的物业管理费:1.10元/月·平方米;代收代缴费:0.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物业管理公司于每年6月和12月预收下六个月物业管理费。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在订立协议后按约实施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行为,被告作为XX3B幢XX室业主未缴纳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权属登记薄、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住宅为联体别墅,计费面积为300.16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25元,2007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的物业费为1500.8元,2008年1月至同年6月、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2009年1月至同年6月、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2010年1月至同年6月、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2011年1月至同年6月、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同年6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同年6月、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均为2251元(1.25×300.16×6),故上述期限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28515.2元,主张28515元。庭审中,对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要求以每天万分之五按2251元分别自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原告明确,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由海天物业为相韵花园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关费用。本案中,苏州通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现自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其相关的管理与服务义务,被告作为XX花园XX室主也应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计2851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其缴纳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虽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按应交物业费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每天万分之五,但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按每期应交物业服务费计算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8515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滞纳金(按2251元自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