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91民初203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6235463J,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199号连发工业园6号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天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410元、经济赔偿金89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扬富路88号(北部燃机热电厂)做保安工作,由于公司的不规范,原告在职期间(共323)天,除了两天病假外,每天上班长达12小时,从上午7点到下午7点,中午用餐不离岗(保安室监控有录像记录),打盹都要被警告。12小时工资为140元,其中双休日92天,节假日有11天,不调休,不补休,被告未依据法律规定额外支付延长时间工资150%,双休日200%,节假日300%的工资报酬,所有考勤表(原件),保安值班记录(原件),队员结算工资单(原件),上下班水印相机照片,保安监控录像记录可以证明,据此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加班工资17410元另外被告还以“甲方投讼”,“年龄太大”,“不服从换岗”,“降薪克扣工资”等违法理由,胁迫原告离职,被告人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953.5元。
被告海天物业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7月14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会签单单和确认单,自行提出离职,其中离职原因勾选为其他,并未书写具体原因,会签单上员工签名处明确“该员工就我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已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同时,离职确认单中明确双方之间已就劳动报酬等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并明确双方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纠葛。原告在员工签名处均签字。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员工每月考勤表,其中载明员工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该考勤表上列明多名劳动者每日的班次,分为白班及夜班,同时上面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劳动者的签名,下方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原告对考勤表中工作天数予以确认,但主张考勤表中签名非原告所签,确认***为项目负责人,其按月会在负责人提供的考勤表上签字,但并非被告提供的这种,原告每天实际工作12小时,被告只计算了10.5个小时的工资,故主张差额部分的加班工资。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分别为840元、100元、4340元、5097元、4500元、4650云、5242.5元、200元、4060元、4060元、4340元、4480元、4340元、1950元。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申请会签单、离职确认单、考勤表、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原告确认其按月会核对考勤并签字,原告虽否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有多名劳动者签字,且亦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此外,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每日出勤时间中包括午餐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记录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职期间对其工资构成是知晓的,该工资并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次,原告签字的离职申请会签单、离职确认单上已明确双方就劳动报酬不存在争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签字表明对该内容是认可的,上述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字,原告亦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原告系个人提出离职,已签署离职申请会签单、离职确认单,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离职确认单上明确双方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纠葛。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