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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朋友关系。 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伟。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河南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豫142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对第一项中工程款34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系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只是***、***的粉刷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因违法分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也未与***约定对***等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系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况且***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与***、***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合同相对人***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随主楼合同,主楼合同约定保留3%的质保金,***已经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即使***与***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也不能未经审判予以认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不承担偿还责任,支持***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甲公司对第一项中工程款34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框架协议》的签订某甲公司不知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某甲公司使用的印章,某甲公司也从未履行该协议,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给某甲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系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又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且某甲公司明知***无资质而允许其借用资质”为由,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并未授权向***提供施工资质,也未出具委托书,***提供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首页显示的乙方代表为***,协议最后落款处上***的签字明显是后期添加。2.***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并未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三、某甲公司无论是否借用资质都不能成为连带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须对其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仅仅与***存在合同关系,其承包内容为粉刷,与***、某甲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审判决以借用资质为由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某甲公司不给***工程款,***就没有钱给付***,故***、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 ***未提交答辩意见。 ***、***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针对***、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支付给***劳务报酬共计3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某乙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将宁安新城1-22#楼、大堂、车库以及公共用房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乙方(承包人)处盖章、***、***在代表人签字。2019年5月15日***使用“***”的曾用名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18#-19#楼2栋”约3万平方米建设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尾部乙方由***、***、***签字,但***与***的签字均由划掉的笔迹,乙方收款人为***。2020年9月20日***使用“***”的曾用名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宁安新村2#地3标商业群房,配电室”的劳务分包给***,价格为“每平方米350元(含每平方1元的挖土协调费)”。2021年4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宁安新城二号地的粉刷工程,承包价格为10.5元。工程完工之后2023年4月21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宁安新城2#地18#、19#,内粉,18#,14层短一户、19#、27层共40层,层1430平方乘40=57200平方乘10.5=600600元,借支280000元(贰拾捌万元),维修扣5000元。另实排天工24420元(贰万肆仟肆佰贰拾元),合计600600+24420=625020元共(陆拾贰万伍仟零式拾),625020-285000=340200元(叁拾肆万贰佰元),合计下欠340000元(叁拾肆万元)。电话16696592978、412324196204****,电话13*****5191、411423197101****,结算人:***、***、***、***,时间2023年4月21日”,其中***、***的签字明显与***、***非本人签署,且***已撤回对***、***的起诉。 另查明:2019年4月6日,***与***、***、***四人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要求四人每人出资200000元,共800000元工期时间为1年,共同投资建筑的项目位于宁陵县东南角棚湖区改造宁安新区**号楼,并与甲方签订了14号、17号楼”。2021年7月21日***出具证明,“我***退出宁安新城18号楼19号楼所有股份”,并有***、***、***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登记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将宁安新城的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取得建筑业资质的企业,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分包系合法分包,本案***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借用某甲公司名义,又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均为无资质的个人,无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且某甲公司明知***无资质而允许其借用资质,因此违法分包人包括***和某甲公司,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某甲公司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结算单仅显示同意支付及款项,无相应支付凭证或收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与***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后续签订关于承包宁安新城二号地的粉刷工程的协议书也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与***、***进行汇总结算,***、***向***出具340000元欠条,***与***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如数向***支付,因此***诉请***、***支付34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与***对该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五百二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工程款34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的问题。***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粉刷,承包价格:10.5”,***在施工过程投入少量设备和劳力,实际上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是否正确的问题。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某甲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乙方(承包人)处盖章,***在代表人签字。一审质证过程中,某甲公司对《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上的印章认可自己公司的,二审庭审中又否认该印章,本院对某甲公司否认该印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称未投资、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转包、分包、内部承包法律法系,故一审认定***与某甲公司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某公司宁陵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某甲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乙方(承包人)处盖章,***在代表人签字。***又与***、***、***签订案涉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又与***签订协议书,***又将案涉涂刷工程分包***。***作为案涉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多层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工程款34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