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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久公司)、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基久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其因工伤仍需要治疗,被上诉人单位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显失公平。 基久公司、基久镇江分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基久镇江分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3万元,***亦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2.***已经取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工伤治疗的一种补助,故其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额外的赔偿;3.被上诉人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与***终止劳动关系,亦已足额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未因终止劳动合同达成过协议书,不存在***所述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基久公司与基久镇江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91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练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202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进入基久镇江分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基久镇江分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5日,***在作业时不慎滑倒致使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一直休息至2019年5月底。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因骨折后**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4月26日、5月12日,***支出部分医疗费。2019年5月31日,***亦支出部分医疗费。2017年1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5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基久镇江分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终止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2日,***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2019年7月17日,***支付医疗器械费用2400元。 2018年1月18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伙食费、医疗费4978.60元。2018年12月12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8元。2019年5月,基久镇江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5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2019年10月,***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镇润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基久公司与基久镇江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0元、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系基久公司的职工。基久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5日,***在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5月31日,基久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清楚。因此,***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范围。***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练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基久公司与***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基久公司及基久镇江分公司提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及病假期间已足额发放其工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其工伤之间的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本院认为:***对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基久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3.***主张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久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与***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基久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故基久镇江分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因工伤仍需治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于2017年10月15日在作业时不慎滑倒致使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于2017年1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故至2019年5月31日,基久镇江分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停工留薪期及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均已届满,被上诉人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被上诉人公司主张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因被上诉人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且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及被上诉人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再行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练费、二次手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元,缺乏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正常上班时工资为3000多元,多的一个月有4000元;而被上诉人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的应发工资均在3000元以上,且与同一工资表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构成及数额相差不大;2018年12月起被上诉人公司按照每月2020元标准支付***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与***所述的受伤前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停工留薪期支付了上述工资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结合被上诉人公司在***受伤后支付其工资的数额、时间及***的陈述及其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每月33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补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