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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53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802919XA,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330859985Y,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维护员。2017年10月15日11时,原告在作业时滑倒致右手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1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练费9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合计202927元。 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且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亦领取了营业执照。故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也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所谓工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滑倒致使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后一直休息至2019年5月底。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因骨折后**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4月26日、5月12日,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2019年5月31日,原告亦支出部分医疗费。2017年11月21日,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5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终止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手术,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12日,原告在镇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支付医疗器械费用2400元。 2018年1月18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伙食费、医疗费4978.60元。2018年12月12日,镇江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18元。2019年5月,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5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 2019年10月,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作出镇润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80元、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通知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一份、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两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原系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作业时遭受事故伤害。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前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练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被告江苏基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