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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邯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04执1413号 申请执行人:江邯幕墙(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玛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1幢418-E20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江邯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27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邯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98,014.77元及逾期利息。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江邯幕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877.1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开户在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兴业银行、工商银行、浙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宝的存款账户,本院均已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