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3460号
原告:湖北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和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202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公司路桥建筑装备生产项目(一期)1#厂房主体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建。某某厂房主体应于2024年4月3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排出工期抓紧施工,且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2月26日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使工程尽快完工。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2023年4月3日竣工之日,被告仅完成最基本的基础建设和十九根钢柱安装(2023年4月9日的现场拍摄照片可证实)。由于至工程竣工日(即2023年4月3日)被告仍有绝大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施工。鉴于被告事实上已无能力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内容。故原告申请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7月23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在没有退场情况下,原告又要求其他的公司进入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导致被告所做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鉴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3日,原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某乙公司将其路桥建筑装备生产项目(一期)1#厂房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承建。资金来源: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4月3日;签约合同价:4757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2023年10月10日和12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先后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二份《工程进度催告》,其主要内容:“被告某甲公司施工进度十分缓慢,已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给原告某乙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了困难和损失,经我方研究决定,请被告某甲公司制订一份完整的今后工程施工进度表和完工期限,并在五日内提报原告某乙公司备案。若在春节(2024年2月10日)前不能完成一期验收,本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通过诉讼方式提起延期索赔。望被告某甲公司加快工程进度,使工程尽快完工”。
另,1.2024年11月8日,原湖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2.2024年4月9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24年4月9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该特快专递;
3.2024年4月9日后,原告某乙公司将被告某甲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口头发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附属工程正在施工;
4.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就被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某乙公司的多次催告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属违约方,原告某乙公司系守约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024年4月9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之后,原告某乙公司将被告某甲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对原告某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第2点辩称中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的第1点、第2点其他辩称意见,属反诉的范畴,其可依法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4月9日,原告某乙公司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该特快专递。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上述已阐释原告某乙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时间为通知到达被告某甲公司时解除即2024年4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24年4月10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