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国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2民初475号 原告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城投大厦二号栋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发展投资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郴州发展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发展投资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房屋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1876元、违约金562.8元,共计2438.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履行义务和责任,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反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虽没责任,但也未尽到沟通协调作用。另原告对污水沉淀池未定时清理。故被告才拒缴物业服务费。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08年5月30日,郴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业总公司向郴州飞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贵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参加我公司组织的郴州市惠泽园一、二期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邀请招标的投标,经综合评审,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的第一中标人。中标金额1933366.6元/年;收费标准:住宅:0.5元/月/平方米,门面1.2元/平方米。”2010年2月27日,飞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惠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由飞虹公司对惠泽园小区实行统一的前期物业管理,***房屋坐落于惠泽园二期项目33栋108室;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元/㎡/月;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逾期不交者将罚款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交纳滞纳金。 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9.32㎡,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12月。2017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元/月/㎡。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郴州发展投资公司曾用名飞虹公司。 四、飞虹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飞虹公司物业服务费1072.85元(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计算)及滞纳金321.85元(滞纳金按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惠泽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虽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原告未履行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郴州发展投资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依约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计为89.32㎡×0.5×42=1875.72元。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按应缴物业费30%计算,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为1875.72×30%=56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5.72元及违约金562.72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