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3民初217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丰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甲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丰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38728.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在醒侬大道和桔都东大道种植土承包施工,单价为24元/立方米,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某乙公司施工后,经南丰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2021年2月8日测算,施工种植土方量分别为18751.4平方米、7151立方米、15700.3立方米,合计41602.7立方米,工程款共计998464.8元。某乙公司分五次开具发票,金额共计559735.89元,某丙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559735.89元(其中多支付的6万元已于当日返还)。之后某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提供的《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与某丙公司所持合同原件不相符,明显具有篡改痕迹,某丙公司仅与南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某乙公司的刑事责任。二、如人民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以民事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依法也应当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某乙公司伪造重要证据,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3.案涉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无相关资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某丙公司无需支付合同价款;4.即使案涉合同有效,某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并未办理验收结算,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5.即便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按照某乙公司陈述的南丰县某某有限公司测算时间,某丙公司最晚的付款时间应自2021年2月8日起三个月内即2021年5月7日前付清,然而某乙公司至2024年9月23日才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至今都未提起诉讼,均已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6.某丙公司并未同某乙公司或者某丁公司进行决算并核定签认,某乙公司直接以第三方出具的测算报告作为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为某乙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于2025年2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
2019年2月3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丁公司签订一份《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丰县醒侬大道和桔都东大道种植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人工、机械设备及实施组织,土方的开挖及转运,场内调配及外运,地表清理,平整场地,种植土采购,运输,种植土二次搬运;回填种植土使用挖掘、运土机械作业的项目以及临时挖、移、吊、平整、意外应急和护坡抢险等。本合同挖运土方工程量以按现场四方签证后,第三方测量的实际数量为准。2.工程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决算,为固定价格,种植土综合单价为24元/立方米。3.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4日,竣工日期以现场道路施工完成可绿化种植之日为准。4.工程价款结算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两方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及事实上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两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书与事实不符,按事实签证结算。工程价款实行分批次验收结算,验收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金额的50%,剩余尾款3个月内付清或以甲方向总工程业务主方结算工程款到账后付清。5.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组织专门人员在7日内进行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进行了施工,某丙公司陆续在某丁公司施工的种植土上进行绿化种植。
受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委托,南丰县某某有限公司对桔都东大道道路分车带及道路绿化土方工程和醒侬大道道路绿化土方工程进行测算,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桔都东大道道路分车带绿化土方工程测算报告》,载明测算成果为总填方量18751.4立方米,挖方不计量;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桔都东大道道路绿化土方工程测算报告》和《醒侬大道道路绿化土方工程测算报告》,载明桔都东大道总填方量为7151立方米,绿化面积9399.5平方米,挖方不计量,醒侬大道总填方量15700.3立方米,绿化面积24575.1平方米,挖方不计量。
2019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59735.89元,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一、某乙公司原名称为南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某乙公司。二、某乙公司提供的《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系扫描打印件,除合同首部“乙方”的名称和尾部“乙方”签名、盖章情况与某丙公司提供的《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有差别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某乙公司称,案涉《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后某乙公司发现某丁公司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故而将已签订的合同扫描后打印并加盖某乙公司的公、私章。三、2019年2月3日,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将醒侬大道和桔都东大道绿化种植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随后某丙公司将其中的种植土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某丙公司明确表示上述三份测算报告中的测算范围与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发包给其的工程范围一致。四、2019年至2022年4月期间,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兼任。
以上事实有《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三份测算报告、银行回单及发票、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乙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合同的效力;三、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但某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乙公司享有及承担,某乙公司为适格的原告;某丙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系某丁公司,其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据此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及权利,依法可以由法人某乙公司来承担及享有,某乙公司据此向某丙公司主张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系篡改、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构,且某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园林绿化资质,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某乙公司认为,其仅负责土方填平,而非园林绿化工程,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其在《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首、尾部添加、篡改的行为如实进行了陈述,也未添加、篡改合同的主文,不构成虚假诉讼,但其添加篡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关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容为城市绿化的种植土施工,虽然《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该条款已在2017年3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删除。因此,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焦点三。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某丙公司使用多年,南丰县园林管理局与某丙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南丰县园林管理局的行为即代表某丙公司,双方均已认可测算结果,因此测算报告就是对工程量的核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种植土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七日内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决算的工程量,在两方核定签认后进行结算,工程尾款在验收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或以某丙公司向总工程业务主方结算工程款到账后付清。本案中,某丁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交付给某丙公司使用,某丙公司也在某丁公司施工的种植土上种植了绿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推定案涉工程自某丙公司擅自使用时已经验收合格,某丙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和意义,且某乙公司亦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土方工程测算系经总发包方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委托作出,期间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南丰县园林管理局副局长兼任,某乙公司对测算报告亦予认可,故应认定三份测算报告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量的核定签认,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测算的土方量,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998464.8元=[(18751.4立方米+7151立方米+15700.3立方米)×24元/立方米],扣除已支付的559735.89元,还应支付438728.91元。关于某丙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某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某丙公司的时效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丰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872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93元,由被告南丰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南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丰县支行,用途注明“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自觉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