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被告:南丰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南丰县琴台湖公园管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4014874622W。
负责人:封令国,系该局局长。
被告:南丰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琴湖公园管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MA37QR856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丰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南丰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鱼塘死鱼造成的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鱼塘污染停业损失及清理鱼塘所需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饲养的鱼塘位于市山镇官塘村,面积3亩多,离鱼塘不远处是市山镇烂桔填埋坑。2021年3月,被告在将烂桔填埋坑填平后,导致其中的污水流入原告的鱼塘,原告所养殖的价值约2万元的2000余斤鱼因污染而全部死亡,事后,原告还需要花费鱼塘清理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园林局辩称,我局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发包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
**公司辩称,1.涉案污水问题是由于市山镇政府违规建的垃圾池,在土地被征收后未有效处理,故主要责任不在我司;2.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无法律依据;3.官塘村委会出具涉案鱼塘中的鱼全部死亡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中有一部由原告在市场销售,另一部分未经我司同意,投放在我司所属的蓄水池塘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原告***流转承包了市山镇官塘村一口面积约三亩的鱼塘,用于渔业养殖。2021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在对涉案鱼塘附近山坡上的垃圾池进行清理时,池中的污水从池内渗出后流入原告***承包经营的涉案鱼塘,造成原告***饲养的各种鱼类大部分死亡的后果。部分活鱼,原告***自行放养至被告**公司建造的蓄水池内。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清理鱼塘,花费人工费及电费合计6300元。
经县农业农村局水产专业人员确认,根据鱼塘面积,可产量大约2000斤,产值约2万元。
庭审时,原告***自述部分死鱼市场出售后,回收资金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山镇官塘村民委员会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支付清理池塘的民工***工资费用列表、照片及南丰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池塘污染损失的现场调查回复》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损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称,损害结果即原告***主张的2万余元损失,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涉案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人,理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也包括协助或主导涉案具体损失的确认。原告***系农村村民,涉案事故,事发突然,苛求原告***要有较高的维权意识,及时固定相关损失的证据,不现实也不客观,相比较被告**公司的侵权责任,也不公平。因此,本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为减少双方诉累,定纷止争,酌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另,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损害事实与被告园林局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丰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南丰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