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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92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16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37.79元(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5日,原告从陕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司处受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开票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24年3月21日,其中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2023年3月26日原告进行承兑支付被拒付。2024年5月,某某公司(甲方)无力支付票面金额,遂与原告(乙方)、某某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延期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自乙方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乙方欠付票面金额的20%即4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4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440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乙方向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除本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16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延期,延期后到期日详见附件《持票人延期明细表》(延期支付到期日为2024年11月7日)。后,某某公司和某某置业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支付4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另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因此,某某置业公司签署《延期付款协议》承诺向原告还款构成债务加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唯辩称双方之间另签有一份新的延期支付协议,内容已经包含了案涉延期支付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陕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1659670104,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1日。2023年10月25日,陕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提示付款,同年3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被拒付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编号:KGZY-SP2024-0405),约定:一、某某公司同意协议签订之日将案涉票据进行线下清算;二、某某公司完成票交所线下清算操作且经某某公司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欠付票面金额20%即40000元,剩余待付款的延期利息4000元,以上两项金额合计44000元。其中延期支付利息需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三、除该协议第二款约定外,剩余未付款16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延期,延期后到期日详见附件《持票人延期明细表》。《持票人延期明细表》记载延期支付利息金额4000元,延期支付到期日2024年11月7日。2024年5月22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通过陕西空港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延期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延期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于202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票据款1600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4000元,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该160000元票据款及延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仅约定展期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展期期限到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公司虽为票据的出票人,但其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延期支付协议》,各方已将票据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或其他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60000元、展期内利息4000元及展期外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元(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