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432号 原告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东江坡村西大街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3336970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自贸大都汇2层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G4KA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15号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F区4层10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HHP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大道898号陕建翠园锦绣2幢20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R5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伟公司”)诉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市政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建设公司”)、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昊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森昊阳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2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4年5月27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1679100005720231127714615797、231679100005720231127714615375,票面金额合计200000元。承兑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19日,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被告森昊阳公司;2024年4月30日,被告森昊阳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原告。商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目前该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并依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在ECDS系统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出票人违反《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账户余额不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起诉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要求被告兑付票据并承担延迟兑付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商票的合法性,相关合同未记载工程名称和工程概况,商票记载栏中也未记载交易合同号,原告应当在票据交易系统现场电脑演示票据的真实性,且该商票已经多次背书转让,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发出书面通知,故对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以及票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同时,出票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和收票人空港建设公司达成共识后开具商票,双方没有说明利息,原告在明知商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接收,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2、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主张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空港市政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森昊阳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伟公司与被告森昊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森昊阳公司机场T5给水项目进行给水管道施工,被告森昊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08602.5元,按照合同比例付款80%为726882元。2024年4月30日,被告森昊阳公司将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127714615797、231679100005720231127714615375,票面金额合计: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5月27日。另查明,该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2023年11月27日,出票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向收票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出具了该2张承兑汇票,2024年2月19日,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森昊阳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规定,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转让人,在该等汇票被拒付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有权依法对该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背书转让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被告森昊阳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被告森昊阳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自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的第一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汇票前手被告森昊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载明标的、金额、数量,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要素,并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合同号并非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且庭审中三被告均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与其前手具有合法合同关系,经连续背书转让持有该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的第一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的第二条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空港市政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的第二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陕西空港市政配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