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好管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412号
原告陕西好管之家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原点管业批发基地北区7栋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MAB2LN9K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926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迎宾大道15号空港国际商务中心BDEF栋F区4层10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6THHP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大道898号陕建翠园锦绣2幢20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R5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好管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管之家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新城公司”)、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建设公司”)、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管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昊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2日,原告从被告森昊阳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出票人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24年3月22日,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0922661378871,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10月19日,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被告森昊阳公司;2024年2月22日,被告森昊阳公司又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原告。2024年3月22日,原告于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目前该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并依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在ECDS系统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出票人违反《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账户余额不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起诉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空港新城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兑现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三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前手,前手应当自收到持票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在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依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并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所以对其所主张的利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空港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空港新城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森昊阳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2024年1月10日,原告好管之家公司与被告森昊阳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昊阳公司星皓锦樾三期项目提供所需材料,被告森昊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材料费,合同金额分别为610870.5元、73643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森昊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22日,被告森昊阳公司将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0922661378871,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2日。另查明,该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2023年9月22日,出票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向收票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出具了该承兑汇票,2023年10月19日,被告空港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森昊阳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规定,被告空港新城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转让人,在该汇票被拒付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有权依法对该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空港新城公司、背书转让人被告空港建设公司、被告森昊阳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空港新城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被告森昊阳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2024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空港新城公司、被告空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被拒付后未及时通知被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其前手即被告森昊阳公司亦无异议,被告空港新城公司、空港建设公司辩称因原告延期通知给其造成损失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好管之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