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5385号
原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昊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份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56元。事实及理由:森昊阳公司曾与***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22年11月解除,森昊阳公司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且在与项目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自行离职。因此,森昊阳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森昊阳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16日,被告***因森昊阳公司总经理***说项目停工了,无活可干,让其找新工作而离职。在此之前,被告***一直在森昊阳公司工作,接受森昊阳公司的管理,比如,在森昊阳公司雁塔区中医院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工作群里,可以看到***的工作痕迹,且其持续工作至2023年1月16日。因此,原告森昊阳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解除不符合事实。二、双方劳动关系由森昊阳公司提出解除,森昊阳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应视为森昊阳公司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森昊阳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森昊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森昊阳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员一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一直由***、***进行管理。被告***的工资分别由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及***个人账户代发。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2023年1月16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之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4)第HT0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森昊阳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56元;二、原告森昊阳公司为被告***缴纳2021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原告森昊阳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与***均系西安辉伟盈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50%,***占股比例为30%。***与***均系原告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委庭审笔录、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生效。本案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份解除,但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022年11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1月,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聊记录相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提出且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37.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56.25元(11037.5元×1.5个月)。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5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仲裁委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第二项裁决结果本案不予处理,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55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森昊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