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7民初100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原告出具款项实际到达被告账户为准,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5月29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有权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第十条主张被告承担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2023年5月30日即逾期时间的利率标准。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出借款项实际到达甲方账户为准;借款用途用于甲方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12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账户(账号:9550********,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支行)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实际转款之日即202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借款合同、电子回单为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按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29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23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损失本院酌定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某某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