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3民初535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道上江工业园区。注册号33112300000115。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浙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还清所有借款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