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81民初1355号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
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与***(均为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126号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0121**号)和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86号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0121**号)提供抵押担保下,以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漳平支行代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其中***使用该笔贷款200万元,***使用该笔贷款290万元。2015年6月6日,***与***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张《借据》,确认***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8日已收到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因病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实际使用的该笔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由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多次向***主张还款,但***对所欠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均未予清偿。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8日,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126号住宅(房权证漳房字第0121**号)和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86号店面(房权证漳房字第0121**号)提供抵押担保下分别向中国银行漳平支行代贷款人民币240万元、250万元,计490万元。2015年6月6日,***与***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张《借据》,借据确认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漳平支行借款中的200万元由***、***实际用款,***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8日已收到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偿还借款490万元及利息。***因病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对所欠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均未清偿。为此,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有***、***向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为证,因***已死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对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福建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负担210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