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3439号
原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经济开发区群力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工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支付材料款1846780元、支付截至2022年7月20日产生的利息4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所欠材料款继续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支付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签订《新建荆州机场工程级配碎石、水稳采购合同》,约定湖北省工建集团向**公司采购材料。2020年11月10日**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省工建集团供货完毕,湖北省工建集团承建的荆州机场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材料款经双方决算,总价款5936780元,按照约定,湖北省工建集团应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但仅支付4090000元,尚欠184678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辩称:1、**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湖北省工建集团**,有些结算单没有约定联系人***签字,且结算单载明金额为5936000元,而非5936780元。2、湖北省工建集团对已开具发票的4090000元货款均已支付,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湖北省工建集团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且合同也没有约定拖欠货款应付利息。3、**公司未提供发票,湖北省工建集团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湖北省工建集团保留向**公司追索违约金的权利。4、湖北省工建集团没有违约行为,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湖北省工建集团指定***为项目经理。
2020年7月26日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级配碎石、水稳采购合同》,约定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向**公司购买级配碎石1900吨(暂估数量)含税单价112元,含税金额212800元,购买水稳7900吨(暂估数量)含税单价132元,含税金额1042800元。交货方式为**公司送货,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通知**公司供货,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监理验收合格且收到**公司提供符合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要求的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每月按照已供货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尾款。
**公司向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水稳、级配碎石等产品。2020年12月30日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6月16日、7月11日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预算员***通过微信向**公司财务人员**发送五份《材料款结算单》,分别载明结算金额1308000元、799000元、194000元、1637000元、1998000元,共计5936000元。***在五份结算单项目预算员一栏签字,***在结算金额分别为799000元、194000元、1637000元的结算单采购员一栏签字,***在结算金额分别为1637000元、1998000元、1308000元的结算单项目经理一栏签字,另有***、***、一**人员、一胡姓人员有时在结算单保管员、公司财务、项目经理栏内签字。**公司向湖北省工建集团开具了金额为409万元的发票,湖北省工建集团将409万元货款支付给了**公司,**184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公司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级配碎石、水稳采购合同》、《材料款结算单》、《材料统计单》、《荆州机场航站楼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新闻》、《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级配碎石、水稳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湖北省工建集团承担。
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是合同约定收货人、***是湖北省工建集团指定项目经理,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对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发生法律效力。五份结算单上或者有***签字、或者有***签字,或者有二人共同签字,且***、***、***,以及**、胡姓人员均以新建荆州机场工程航站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湖北省工建集团支付大部分货款的行为视为认可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对湖北省工建集团关于结算单没经公司**、部分结算单没有***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工建集团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公司支付货款184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一年起算)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方一项法定责任,对湖北省工建集团关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工建集团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水稳、级配碎石等产品,开具发票是对产品买卖起到保障作用的从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是一种非根本违约行为,湖北省工建集团可以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湖北省工建集团关于**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46000元;
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货款,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31日赔偿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8元,由原告**公司负担8元,被告湖北省工建集团负担21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