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东、长兴电器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经济开发区群力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道公司)、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公司较一审判决少赔偿31506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为智力二级残疾,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全存疑,一审默认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存在瑕疵。2.***为智力二级残疾,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一步讲,***有配偶,其配偶为扶养义务人,受害人作为其父亲,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作为扶养义务人。3.***主张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判决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讼请求。4.***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以***名义出具的委托授权书经过了其亲属的同意,一审中未明确***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2.***无劳动能力,有残疾证、邻居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并实地调查了相关情况,认定***无劳动能力事实清楚。一审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3.***构成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乐道公司答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1点、第2点、第3点,不认同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4点。如果改判,请一并改判由人民保险公司将返还款直接支付乐道公司。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涉,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于本院调查时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道公司、**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12万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乐道公司、**公司按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7日,***驾驶鄂AC××**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62KM+900M处时,撞上慢速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附近的交通安全设施后,又撞上正在撤出施工现场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人员**,造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生于1957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系**公司雇员。***驾驶的鄂AC××**货车为乐道公司所有,乐道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皆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万元。**父母、配偶均已故,***为其独生女且为贰级智力残疾,该院到其住所地走访、核实,与户口本上载明的情况一致,即***有配偶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在本案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各自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该院认定***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因***系乐道公司的司机,且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相应之赔偿责任应由乐道公司负担。鉴于乐道公司对该事故车辆鄂AC××**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车辆致使**死亡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评定如下:1.丧葬费40764.5元、死亡赔偿金644448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二级智力残疾证书,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智力残疾二级属于重度缺陷,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他人照料;另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故应当认定***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的扶养人除**外还有其配偶,以14年计算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06元/年÷2×20年=2850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00272.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80000元,余下820272.5元(1000272.5-180000),由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4190.75元(820272.5×70%),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费用合计754190.75元(180000+574190.75),因乐道公司已垫付50000元,由***在领取理赔款时向乐道公司返还;剩余246081.75元(820272.5×30%)由**公司赔偿,扣除**公司已垫付的5万元,其还应向***赔偿19608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754190.75元(原告***在领取理赔款项时向被告***道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608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08元,由被告荆州市**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乐道公司、**公司各垫付5万元,人民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以***名义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有其近亲属的同意,一审、二审诉讼均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与否对诉讼无实质影响。2.***为智力二级残疾,一审法院到其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确认其无劳动能力,并且考虑其父亲**为家中唯一完整劳动力的家庭情况,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尚无不当。虽然一审中***只请求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计算20年。一审法院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论述确实误算,但二审中***坚持一审计算结果,且一审计算结果未超出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无以超出诉讼请求予以改判必要。3.没有证据表明***受到刑事追究,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