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荣华、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1民初539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龙鼎商业广场四期F号楼F单元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98UXR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诉被告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76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0日,被告棕辉公司将南硬厂房改造装修项目所需要砌墙粉墙等操作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遂雇佣原告***到南硬厂房改造装修项目现场进行砌墙粉墙施工,工种为小点工。2022年5月6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提砂浆上楼时摔伤,就医后诊断为多次骨折,经手术及住院19日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6183.39元。2022年6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三处骨折伤势经鉴定分别为两次伤残等级十级、一处伤残等级九级,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用3800元。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 被告棕辉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1.答辩人将南硬厂房改造砌墙粉墙的劳务分包给***(班组),由***负责按答辩人要求单纯提供粉刷墙面、砌墙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义务及要求的粉刷或砌墙量,双方之间按约定的工作量结算费用,答辩人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2.原告主张其为***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之间可能为雇佣合同关系,但不变的客观事实为原告基于与***之间雇佣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向***提供劳务,***为其劳务的接收人;3.综上,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本案结合原告诉状内容,***所雇佣的人员并不止原告一人,但仅仅原告意外摔伤,且本案受伤也是属于意外事件,属于原告提桶过程中的意外摔伤,而非是被告***或其余任何主体存在过错(***亦接受了答辩人的安全培训且案涉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已结清其全部费用),且原告为常年提供相关劳务的人员也应具备注意义务。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约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举证。此外,原告用以证明其伤害等级及费用鉴定报告亦非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完备的材料作出,不能准确反应原告真实的伤残情况,依法应重新鉴定,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据亦无依据。 结合前述及本案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答辩人并非原告劳务提供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且本案为意外事件亦不存在过错方,故本案在中答辩人并非适格报告。 被告***辩称,我仅是介绍人,我签订安全责任书也仅代表我个人。我是给被告棕辉公司做点工,没有承包工地。我对本案没有责任,对其中的法律关系我也不清楚。经济转账是通过我转给原告的,包括医疗费也有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棕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南硬点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南硬厂房改造项目所需要砌墙粉墙等操作面,费用以点工形式结算,合同期为同年4月11日至28日。付款方式按实际发生量,总金额由甲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发生的一切施工安全责任与经济损失均与甲方无关,都由乙方自己承担,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2022年5月6日,工人***在施工现场提砂浆抬上楼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6183.39元。出院记录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出院后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22年6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受伤后,棕辉公司通过***向***支付4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棕辉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认为***因高处摔跌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耻骨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2.4%,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硬厂房改造项目砌墙粉墙等工程,系由***从棕辉公司所承接并进行结算,因此,***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棕辉公司对工作环境未做到安全管理,导致工人***工作受伤致残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棕辉公司虽和***有约定,但在本案中并不能免除所应承担的责任。***工作时未注意安全,对自身的受伤亦应承担责任。工程由***承接,虽以点工费用结算,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核定,***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183.39元,误工费15934.9元(53360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6070元(130元/天×19天+12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83368元(416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上述费用合计159736.29元,由棕辉公司承担50%即159736.29元×50%=79868.15元,扣除已付40000元,尚应付39868.15元,***和***各承担25%即159736.29元×25%=3993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868.15元,被告***支付39934.0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计2763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8463元,由原告***承担7163元,被告江西棕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