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6014号
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
被申请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5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