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三龙镇三龙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MA38EDB6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1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3629元及诉后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兴国县中梁国宾府的主体、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内装修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工作至2020年7月。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3629元,2020年农历12月底,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故俩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43629元尚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3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629元的事实;3、被告宸旭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宸旭公司尚欠被告***99851元未**的事实,及在未**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受雇于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一同在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首先,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后,除其自行带来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电话:173××××3673)进场参与施工以外,因现场工程施工需要,还于2019年11月底,雇请答辩人为其组织人员进场参与施工,期间答辩人另外帮助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了三个施工班组(即***、***和***)。其次,答辩人系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劳务管理人员,一直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共同为该公司在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工资均是按照计件工资的方式进行结
4
算。其中,工人工资均是由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结算之后,再由该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然后委托答辩人代为支付。再次,根据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其因项目施工而雇佣工人,应自行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依法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付工人工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最后,在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实际进场参与施工五个月之后,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逃避其用工风险和责任以及便于出账支付工人工资,于2020年5月8日,要求答辩人与其之间补签了一份由该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是,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均实际受雇于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上一直是受被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的管理和安排,由***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结算工资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二、被答辩人***所诉劳务工资金额完全属实,但是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用工单位即被
5
答辩人****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9页、《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2019年11月16日,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与****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其中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其因项目施工而雇佣工人,应自行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依法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付工人工资,2019年12月20日,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七份、***签证的单据十四份,证明***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程项目劳务管理人员,***一直是受雇****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帮助其代发工人工资;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九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2019年11月底便已进场参与施工,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逃避其用工风险和责任以及便于出账支
6
付工人工资,而要求与***之间补签的,***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工作上均一直是受****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的管理和安排,由***负责对工地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结算工资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5、***借支进度款凭据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四份,证明***班组系****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带施工班组。
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2、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按无效处理,要求原告在工程无任何纠纷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司要去支付款项,原告应当在修复工程瑕疵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3、主体问题,宸旭公司仅仅是与***签订合同,原告不是业主方,也不是发包方,作为原告对于合同相对关系来讲,****旭公司也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的要求需要明确,如果是工资款,说明***是班组成员之一,***应当以其本人的工资是否支付作为权利主体,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先对工程瑕疵进行修复,才可以行使;从本案的主体和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宸旭公司给***的付款记录一复印件份,证明被告已经
7
支付***全款;2、工程整改联系单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程的项目在其交付之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泥工问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出现工程问题的明细及每套房屋存在的问题,总发包单位提出整改的内容;4、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宸旭公司属于承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780276.4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扣除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5%后,暂定总价为8341262.66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设方质量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接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10栋部分套内及公区瓷砖地砖铺
8
贴,单价35元/㎡,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款项。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又叫了其他师傅进场工作,约定做工单价30元/㎡,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2020年5月8日,被告****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办公区精装修);承包范围:室内及公区贴砖;承包单价:套内墙地砖铺贴、地脚线、门槛石、公区墙地砖、楼梯踏步砖统价46.5元每平方,(门槛石地脚线均以面积计算),以上均以地产公司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乙方包含瓷片二次加工(含内倒角)、加工砖刷背胶、上材料、每天垃圾清理下楼、成品保护、墙地砖填缝(地砖填缝等粗保洁后进行)具体细节见以下细则;工程质量:达到中梁交付标准和过程评估标准;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53629元。2021年1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43629元及诉后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9
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10号楼部分套内和公区瓷砖地砖铺贴工程,并依约组织工人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629元及诉后至**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系其二者之间合同无效的后果,其双方的纠纷由其双方之间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629元,并以43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10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运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