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3318号 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三龙镇三龙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MA38EDB6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 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 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对前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811892.15元(暂计算至6月30日,应算至原告整改完成之日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服务合同,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负责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室内及公区精装修。2020年被告进场后开始实施泥工项目,原告对泥工承包人负责人及部分工人代表进行过技术交底,并要求被告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整个小区所有房屋均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整个小区的工程质量严重达不到标准,导致大量业主SF。2021年2月24日兴国县质监站向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单,之后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整改联系单并转发给原告。鉴于该工程出现大面积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无奈于2021年2月26日下达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开始整改,但被告仍没有配合。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对于工程质量约定***的服务应当达到中梁交付标准和过程评估标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第五条关于质量及验收约定第一款: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中梁精装工程施工工艺标准》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第二款:本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第三款:因乙方移交不利,造成后期土建墙、地面需重新抹灰贴砖,其材料及人工费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能顺延。第四款:因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验收标准造成返工,其返工所产生的材料费从乙方的人工费里扣除。如发现乙方因手工质量问题超过三次返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还将扣除所有的人工费】。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多次通知仍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3月2日只能聘请第三方对存在质量的工程进行整改,并通过向被告送达启动第三方整改通知函,告知被告应承担第三方整改的所有费用。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涟、***签订泥工第三方整改协议。双方约定对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装修)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现原告经统计,从2021年3月1日到6月30号止(目前整改未完成),因泥工质量问题,原告已产生整改费用811892.15元(其中人工费493834元,材料费用318058.15元)。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现场工程量计出被告总工程款1950835元,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50984元,未付余款99851元。现被告及工人多次组织闹事,并向劳动局SF,声称原告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不仅不应当组织工人闹事阻碍整改现场、要求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还应当支付原告因第三方整改支付的所有费用(暂算至6月30日为811892.15元,应算至原告整改完成之日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工程质量不达标已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不仅不进行整改,反而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不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2021年8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1、追加***、***、***作为贵院(2021)赣0732民初3318号****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将原诉状的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对前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811892.15元(暂算至6月30日,应算至原告整改完成之日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将原诉状的诉讼请求2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负责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室内及公区精装修。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整个小区所有房屋均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整个小区的工程质量严重达不到标准,导致大量业主SF。原告不得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包人也就是被告***承担。故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整改费用。现贵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21)赣0732民初3318号。申请人按诉讼程序进行了举证调查,在调查中发现,由于贵院受理(2021)赣0732民初3304号***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1)赣0732民初3305号***诉***、****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及***在起诉状中均陈述道“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兴国县中梁国宾府的主体、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室内装修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工作至2020年7月。”申请人才知晓***是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被申请人***、***、***三人,而非申请人起诉时认为的三被申请人仅是***聘请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现申请人的工程项目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申请人支付了巨大的整改费用,三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其施工不负责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三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导致了工程质量问题,使得本案申请人支付第三方整改费用,其三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三被申请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相同的诉讼标的,追加三被申请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室内精装修工程服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照片及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技术交底以及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5、工程联系单、整改通知单、启动第三方整改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得以进行第三方整改;6、兴国中梁国宾府***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850835.32元;7、泥工第三方整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质量问题与第三方签订整改协议进行整改;8、兴国国宾府2021.3月到2021.6月30日泥工质量问题第三方整改费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已支付第三方整改费用811892.15元;9、兴国县中梁国宾府泥工质量问题情况阐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诉求;10、追加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1、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一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2、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一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3、质量问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具体到每一户业主,以及政府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单;14、光盘一张,证明泥工整改的现场及整改情况。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和***均系受雇于被答辩人,并一同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首先,被答辩人在承包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后,除其自行带来的两个施工班组(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为***,电话:173××******)进场参与施工以外,因现场工程施工需要,还于2019年11月底,雇请答辩人为其组织人员进场参与施工,期间答辩人另外帮助被答辩人组织了三个施工班组(即***、***和***)。其次,答辩人系被答辩人雇请的劳务管理人员,一直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共同为该公司在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工资均是按照计件工资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工人工资均是由被答辩人委派的工地代表***结算之后,再由该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然后委托答辩人代为支付。再次,根据被答辩人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被答辩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其因项目施工而雇佣工人,应自行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依法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付工人工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实际上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最后,在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实际进场参与施工五个月之后,被答辩人为逃避其用工风险和责任以及便于出账支付工人工资,于2020年5月8日,要求答辩人与其之间补签了一份由该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保管,没有交给答辩人)。但是,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均实际受雇于被答辩人,工作上一直是受被答辩人委派的工地代表***的管理和安排,由***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结算工资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二、被答辩人所诉工程质量问题等与事实不符,且与答辩人无关。首先,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均实际受雇于被答辩人,在工作上均一直是受被答辩人委派的工地代表***的管理和安排,由***代表被答辩人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其次,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补签《劳务承包合同》之前,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建设方和被答辩人的发包方曾在2020年4月18日要求被答辩人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但是被答辩人未能对相关问题予以重视,仍然安排和指示答辩人与***、***和***三个施工班组继续施工。另外,在2020年下半年和工程竣工交付之前,被答辩人还曾多次对其自行管理和安排施工所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再次,被答辩人所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是答辩人所造成的,纯属其与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建设方和被答辩人的发包方之间随意主观改变要求和设计以及因其自行采购的材料问题和房屋主体建筑质量等多种原因而引起的,与答辩人从事的雇佣活动毫无关系。再次,除答辩人另外帮助被答辩人组织的三个施工班组参与了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公区精简装修工程施工之外,被答辩人还自行带了两个施工班组进场参与施工。至于被答辩人所诉工程质量问题究竟是否确实存在,以及是何人在何时因何原因造成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将其与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建设方和被答辩人的发包方之间随意主观改变要求和设计以及因其自行采购的材料问题和房屋主体建筑质量等多种原因而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嫁祸于答辩人,纯属被答辩人单方妄想继续为其拖欠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工人工资制造理由和借口。最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雇请的劳务管理人员,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更未曾纠集工人闹事。三、被答辩人所诉因答辩人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对前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以及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完全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自己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其中的任何实际施工,自己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一直是作为被答辩人雇请的一名劳务管理人员在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何来答辩人造成工程质量一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言称其已对前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为何第三方维修人员不去现场做事,经常在工地外面的小店玩,对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故意请第三方维修人员前来骗取工资,而并非是实际进行整改。再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整改费用依据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属实,纯属其单方炮制的虚假证据。最后,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的建设方和被答辩人的发包方早已对因被答辩人自身和材料质量等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整改情况进行了责任划分和处理,被答辩人却避而不谈。四、被答辩人计算的总工程款和已支付工程款以及未付余款等完全不符合事实,其不仅未能按照答辩人实际参与劳务管理工作和***、***、***三个施工班组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计算所有费用、工资和款项,而且还将其它的费用、工资和款项混淆在其中,造成其单方计算和所述费用、工资和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至今仍然在拖欠答辩人和***、***、***三个施工班组共计几十万元人民币的工资、费用和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自有),证明***的身份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九页、《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十页(原告已提交)证明2019年11月16日,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原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其因项目施工而雇佣工人,应自行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依法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付工人工资;证明2019年12月20日,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七份共计七页(银行)、***签证的单据十四份共计十四页(自有),证明***系原告雇佣的工程项目劳务管理人员;证明***一直是受原告的委托,帮助其代发工人工资。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一份共计十一页(自有)、《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计四页(原告已提交),证明受原告雇佣的***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2019年11月底便已进场参与施工;证明2020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为逃避其用工风险和责任以及便于出账支付工人工资,而要求与***之间补签的;证明***与***、***和***三个施工班组在工作上均一直是受原告委派的工地代表***的管理和安排,由***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结算工资等与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宜。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五份共计五页(自有)、***借支进度款凭据打印件一份一页(自有)、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一页(自有),证明***班组系原告自带施工班组;证明原告从***账户支付***借支进度款的事实;6、2020年4月18日《工程联系单》及其附件打印件八份共计8页(第三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四十份共计40页(自由)、照片一组共计四张(自有),证明因材料问题、主体建筑质量和工作面不达标以及原告与建设方和发包方之间主观意志等诸多原因,造成原告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层多次进行维修和自行整改的相关情况;证明原告前期验收情况;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原告雇请的劳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证明***自始至终均没有纠集工人闹事;7、《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单》打印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打印件一份共3页、《交付通知书》打印件一份(第三方),证明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明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房屋已交付的事实;8、关于阳台排水修复瓷砖责任划分及附件打印件四份共计四页、照片一张,证明项目部和施工方之间关于阳台排水修复瓷砖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明原告故意请第三方维修人员前来骗取工资,并非是在现场做事,而是在工地外面的小店玩。 被告***辩称:我们从来了工地完全是按工地的施工员的安排,我们也按要求交房,也整改过,交房后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被告***辩称:我们从进场的第一天,和工地的领导都谈了价钱,质量不行,我们可以无条件撤场,工地负责人说我们的施工质量很好,现在说质量有问题,这个责任我们不承担,我们也有一直追问工地的负责人,该负责人也说可以,后来去维修,该负责人也说,可以,以后都不用我们来维修了。 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案外人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8780276.4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扣除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5%后,暂定总价为8341262.66元;工程质量标准:按建设方质量标准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3月,被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接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10栋部分套内及公区瓷砖地砖铺贴,单价35元/㎡,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付清款项。被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又叫了其他师傅进场工作,约定做工单价30元/㎡,被告***工作至2020年7月。2020年3月,被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接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12号楼部分、15号楼部分套内及公区瓷砖地砖铺贴,单价37元/㎡,按工程进度75%付款,交付后全部付清。被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又叫了其他师傅进场工作,约定做工单价32元/㎡,被告***工作至2020年7月。2020年5月8日,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国县中梁国宾府项目(室内及办公区精装修);承包范围:室内及公区贴砖;承包单价:套内墙地砖铺贴、地脚线、门槛石、公区墙地砖、楼梯踏步砖统价46.5元每平方,(门槛石地脚线均以面积计算),以上均以地产公司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乙方包含瓷片二次加工(含内倒角)、加工砖刷背胶、上材料、每天垃圾清理下楼、成品保护、墙地砖填缝(地砖填缝等粗保洁后进行)具体细节见以下细则;工程质量:达到中梁交付标准和过程评估标准;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被告进场开始实施泥工项目。2020年12月18日,兴国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赣规核字第2020040号《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2020年12月28日,兴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中梁国宾府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2月24日,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案外人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1、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全面检查,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2、立即组织施工作业人员进场进行处理相关质量缺陷。同时做好卫生保洁及安全生产工作。3、有序组织制定好整改时间节点,在承诺时间内及时完善到位。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中梁国宾府项目部向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出具《工程联系单》。2021年3月2日,案外人上海中梁全筑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启动第三方整改通知函》,原告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整改的相关费用。 2021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对坐落在兴国县中梁国宾府房屋10#11#12#15#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发函通知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前缴纳鉴定费尾款,截至2022年9月6日,原告仍未缴纳。为此,江西华优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决定对该案件办理终止鉴定。 2022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实系被告的过错导致产生质量问题,且原告申请对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主体进行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8.92元,原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钟海长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