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893号之一
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永宁县*****家具厂。
经营者:***。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银川进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家具厂、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宜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进帆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需公告向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