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永宁县某某*家具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2893号 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家具厂。 经营者:***,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板桥村八队。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嘴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银川进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济物资公司)与被告永宁县*****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旭建设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州**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石嘴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银川进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帆贸易公司)、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南昌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恒大地产***置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作出(2021)宁0121民初6014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以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集中管辖范围,将案件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济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具厂经营者***、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宸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帆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三建公司、**建材公司、***装饰公司、第三人恒大地产***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济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223325.2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易从被告一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票据号码为230142202909520210205852247671,票据金额为贰拾贰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贰角(¥223325.20),依次背书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一。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拒付后可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家具厂承认原告金济物资公司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未提供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依据,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应当基于正当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汇票,被告不认可原告持票的合法性,原告不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汇票信息,案涉汇票于2021年8月5日到期,原告应在到期后十天内提示付款,但原告是在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属于提前或者期前提示付款,没有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不具有向被告发起追索的权利;同时现该汇票仍然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当由第三人恒大置业公司承担承兑责任。第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行驶追索权的行为应当在票据系统内进行,案涉汇票在2021年8月5日到期,原告应在6个月内行使提示付款及追索的权利。现在已过追索期限,原告应当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责任。 被告宸旭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23325.29元,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而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也就是说原告在该商票没有拒付的情况下,直接操作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结合本案并不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况,故根据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明文内容,本案原告要求宸旭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基础且于法无据。其次,利息方面,本案只有在宸旭建设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才可能就利息方面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材料结合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宸旭建设公司依法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无需就利息方面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其对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也并不正确,本案在不考虑追索权是否无效或超期的前提下,延期通知对前手所造成最直接的损失即票据利息,故本案原告无论是对利息亦或是计算期间的诉请均无任何依据。二、在相关法律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严格规定的基础上本案原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其对前手的追索权而导致其行为无效,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即具有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明文内容可以看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实施方法亦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约束。本案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提示付款、取得拒付证明、签章、线上追索等法定程序而直接行使线下追索权之行为无效,对原告之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并未就其取得案涉汇票所依据的合同或其他关系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违反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故本案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三建公司、**建材公司、***装饰公司、进帆贸易公司、第三人恒大地产***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票面信息、背书信息的电子载体及打印件);被告**家具厂没有异议,被告南昌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汇票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同时该汇票到期后至今已超过6个月,原告不具有向前手行使追索的权利;被告宸旭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追索权。该票据内容中背书至原告名下真实性、合法性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其余内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建公司、**建材公司、***装饰公司、进帆贸易公司及第三人恒大地产***置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42202909520210205852247671,票面金额为223325.2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第三人恒大地产***置业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票面记载可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转让背书信息显示:被告南昌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宸旭建设公司,被告宸旭建设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建材公司,被告**建材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装饰公司;被告***装饰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进帆贸易公司;被告进帆贸易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家具厂;被告**家具厂于2021年8月2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2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陈述其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曾多次提示付款,但由于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导致期后多次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系统中无法体现。原告为主张票据权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家具厂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汇票,原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家具厂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余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案涉电子汇票显示提示付款申请日期为2021年8月2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即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没有拒付的情况下向前手追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到期日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原告陈述其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曾多次提示付款,但由于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导致期后多次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系统中无法体现,对此,原告在电子票据系统未能体现拒付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拒付证明及通知前手,原告不能出示相关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恒大地产***置业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恒大地产***置业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家具厂、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223325.20元及利息(利息2021年8月5日起以22332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金济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均由被告永宁县*****家具厂、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