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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古某;陈某;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北京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陈某,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古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及原审被告陈某、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6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原审被告陈某、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当然应当对外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将程序法当作实体法使用,造成明显的错误。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能在审判环节人为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是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并非当事人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实体法基础。该条法律只规范程序问题,不调整实体问题。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交易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予以实事求是地评判。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依法承担责任,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相互混淆,导致适用法律混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法的裁判思路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引用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审判思路错误必然导致结果的错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只有一种情形即表见代理,挂靠事实的存在与否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有效依据。原审判决中认为被挂靠人需要对挂靠人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的裁判思路和论述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责任承担的不可确定性、不可预见性;三、原审判决将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身份予以混同;将被挂靠单位与发包单位、转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身份相混同,造成错误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只是水泥供货商,直接跟刘某对接,这些货物具体使用在哪无从查实。原审判决把供货商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来定审判基调显属不当。供货商愿意将货物卖给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其从事贸易活动中自愿承担的风险,无论是否能收到回款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不能利用审判来指挥市场,也不能通过审判来刻意保护本地供货商,更不能用审判来加重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一切均应当合法有据,在法律的框架内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某乙公司正常收到货款那么就是它们自己赚取利润,没有收到款就让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来兜底,这种判决显然是受“原告就是有理的”偏见所影响,系纯粹的错误判决。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有部分特定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全部施工人,更是从未提到过供货商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司法解释之所以给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特权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不是因为有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着重探讨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因后果以及主体:“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是要求从严把关突破合同相对性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的,也可以看出最高法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考量的底层逻辑是“保障农民工工资”。而且能够被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承担责任的是发包单位、转包单位和违法分包单位,不包含被挂靠单位。因为被挂靠单位本质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获益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非常低的管理费(1%左右),故实践中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通常只审查是否已经客观上构成表见代理这一个因素;四、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订立事实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次,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某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时具有上诉人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刘某也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因此,刘某与上诉人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不存在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的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允许刘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只是一种借用资质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对刘某对外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均进行了授权,更何况事实上刘某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与某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当然只应及于刘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付款义务只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述称,其是出纳,是给刘某打工的,材料钱不应该由她来承担,跟她没有关系。 古某述称,他是给老板打工的,他负责收货,材料款没付跟他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刘某、陈某、古某一次性向某乙公司偿还货款本金人民126519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4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某乙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甲公司、刘某、陈某、古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30日,鹰潭某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商贸城**室内外道路管网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某商贸城**室内外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796,400元),因承包人与江西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款项支付争议,经双方协商并进行了该合同的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070,943.7元,为完成室外道路工程项目,特签订本协议,合同总价暂定为62万元等内容。同日,鹰潭某丁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农博城室外道路施工协议(二期)》合同约定,某农博城项目室外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42万元),因承包人与江西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款项支付争议,经双方协商并进行了该合同的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843,466.9元,为完成室外道路工程项目,特签订本协议,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为82万元等内容。 陈某、古某均系刘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古某负责收货、管材料,陈某是出纳。2019年期间,某乙公司按古某的要求陆续向某某项目提供水泥。2019年5月20日,某乙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2,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均载明,购买方为某甲公司、销售方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南方水泥,某甲公司对该两张发票进行了抵扣。2019年8月26日,陈某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进行结算对账,并出具结算对账单,其上载明欠付金额为228,186元,陈某在出纳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在供货商处签字确认。2022年3月16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在微信中再次与项目部负责人即刘某确认,该项目尚欠某乙公司水泥款126,519元未支付。之后,经某乙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农博城室外道路施工(二期)、82万元;某商贸城**室内外道路管网、62万元;某商贸城A*-A*沿街商铺园林景观(一标段)、103万元;某商贸城A*-A*沿街商铺园林景观(二标段)、55万元;工程地点为鹰潭市某某区某某镇商贸城;发包单位为鹰潭某丁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工程造价为3,020,000元;甲方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包括业主提供的一切材料金额)提取1%管理费,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比例提取;如乙方提供所有的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则按照收费标准4.37%来收取;如需包干则按14%收取(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同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会经费等);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乙方购买材料的款项须从甲方的公账中进出,(发票提供比例:票面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总金额的52%,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总金额的13%,劳务发票为总额金额的30%);当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8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如跨年则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提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真实税、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甲方在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暂预留14%,待乙方提供全部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之后,扣除甲方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之后甲方将余款向乙方退还,乙方逾期提供,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拖欠时间每日计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0.1%收取滞纳金;按工程总价扣除上述第1条和第2条两项税费后,余下工程款由乙方承包施工,自负盈亏;项目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从甲方开立的银行账户中进出;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保证上交管理费及合法纳税基础后,享有利润分配权和正常用工、确定劳动力价格、合理处置业主所给予的质量、进度奖金的权利;乙方应承担该项目工程的办理注册、招投标、合同签证及按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交纳的上级管理费等各类规费和承担该项目施工活动中因质量、进度、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所引发的各种罚款及全部经济损失责任,该承担的费用一并进入乙方承包成本;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款,人工费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也概由乙方承担,如因财务问题受有关部门查处,则其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包括承担相应的费用,而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 再查明,2024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鹰潭某丁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商贸城**室内外道路管网施工协议》《某农博城室外道路施工协议(二期)》、某甲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8月26日的结算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刘某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为被挂靠人,刘某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刘某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包括业主提供的一切材料金额)的1%向被告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基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被挂靠人应对挂靠经营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其他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风险承担责任。在挂靠情形下,既然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则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均应属于挂靠授权范围内,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刘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承接的涉案某商贸城**室内外道路管网及室外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以该工程项目的名义与某乙公司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购水泥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行为,故刘某的该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某甲公司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鉴于刘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亦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某乙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截至2022年3月16日尚欠水泥货款126,519元,经刘某确认,且某乙公司还提供了其开具的购买方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被某甲公司抵扣)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刘某未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26,5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9日)起按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陈某、古某系刘某聘请的出纳及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某乙公司要求陈某、古某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刘某及原审被告陈某、古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从2017年开始向案涉某商贸城项目供应水泥,开始供货和刘某、古某联系,是古某主动和其联系买货的,也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其开具给某甲公司的水泥增值税专票,某甲公司做了抵扣,但是未向其付款;其知道刘某在某农博城有不同的项目,不同的项目有不同的挂靠公司;刘某也没有向其提交过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某甲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没有派人对项目进行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均认可刘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合作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销售案涉水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古某最早联系某乙公司要求供货的时间是2017年,而刘某和某甲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且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并签字的是刘某聘请的出纳陈某,因此,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是向刘某供货,其与刘某之间有水泥买卖关系。此外,某乙公司也自认刘某没有向其提交过某甲公司委托其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权代理某甲公司,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进行水泥买卖的合意,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6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6,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鹰潭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