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351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信州区,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5,739元;2.判令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290,0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855,790.4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坤****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坤****一期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于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与乙方(某公司)。签约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场,并于2020年4月25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认真按照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以保障工程进度和质量。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退场,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4年6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上坤****项目一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核定结算金额9,668,380.07元。另据调查,上坤****一期商品房于2021年6月正式交付给业主。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年多,双方也已办理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然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12,519.67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7,812,519.67元、以工抵房方式支付1,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共计855,790.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坤****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上坤****”一期小区精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坤****”一期小区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单体楼栋施工多达到对应楼栋合同价的50%时,支付工程对应楼栋合同总价的70%,单体楼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对应楼栋合同总价的70%。合同范围内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2021年4月25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6月11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668,380.0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共计855,7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上坤****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确认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2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65,739元保修金290,05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65,739元;
二、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90,0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8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上饶市某西市支行,银行网点: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