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滑县水利局、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人民路与大三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滑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城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滑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滑县水利局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政府机关法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金堤河及引黄入内总干渠均实行河长制,上诉人仅是相关职能部门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的辣椒地临近排水沟一侧地势较低,其在辣椒地之前已水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水流系经**口村排水沟进入***辣椒地,排水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华路桥公司答辩称***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请求判令滑县水利局、安华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承包**口镇**口村十六队位于**口村东临电缆厂、幼儿园,西临前安村,北临公路,南临金堤河的土地140.76亩,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承包土地中的41亩种植辣椒,2018年5月22日,因金堤河上游来水导致辣椒地被淹,***向**口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口镇人民政府调查后出具《关于温村***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部分为:“经调查:2018年5月22日金堤河上游来水,****、***、西河京村、***等村干部和部分群众向政府反映‘河水倒灌了部分低洼地块’,得知此事后,镇政府领导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及时与县水务局领导联系询问上游来水事宜,并把受灾情况进行汇报,水务局领导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金堤河水已经进入部分低洼地段的农户,水务局工作人员发现国道342施工修桥,将引黄入内河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河水无法向内黄方向流动,县水务局当即决定:‘决定先提后安村金堤河水闸’,后安村水闸提开后水位下降了1米左右,但***等人种地地势较洼,河水顺**口村排水沟倒灌到地里。***反映其种植作物被淹之事后,水务局工作人员及时来将***地前的小水闸关闭,确保河水不再向***地里倒流。在小水闸关闭之前,***辣椒地进水被淹。水务局领导问镇领导:‘为何施工队在引黄入内河上施工修桥阻断河道不通知水务局’。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时通知施工队将截断的引黄入内河中的土用挖掘机挖开,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挖开的口流量小,又通知施工队将口挖大,金堤河水向内黄方向流去,金堤河水下降1米左右,水闸提起后,***辣椒地里的河水流回金堤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该报告后,***提起本案诉讼。滑县水利局庭审中述称其按照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升水闸,提升水闸之前河道是否顺畅,巡查责任应由河长负责。放水泄洪前通知沿河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前进行防备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安华路桥公司庭审中述称其在342国道修桥时并未用土堵塞河道,而是预留了直径1米的排水管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9月6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的50亩水淹辣椒的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现场GPS测量,***的辣椒种植面积为41亩,其中水淹面积38.7亩,未遭水淹面积2.3亩。未遭水淹的2.3亩辣椒已经采收,每穴结椒136个,单椒重4.2克,亩保存穴数2000穴,90%折产,亩产鲜椒2056斤。因辣椒对水分要求严格,既不耐旱也不耐涝,***种植的辣椒5月22日遭受水淹后,部分辣椒死亡,未死亡辣椒生长不正常,植株下部叶片脱落,上部新发枝结椒少、小,导致辣椒严重减产。辣椒遭水淹亩减产鲜椒1956斤(2056斤-100斤),按照2元/斤计算,扣除0.6元/斤采摘费,实际每亩损失2739元,38.7亩辣椒共损失105999元,扣除先前排水沟水淹赔偿的2300元,实际损失103699元。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种植辣椒死亡、减产的原因系5月22日遭受水淹,造成损失价值为103699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因滑县境内普降大雨,为减轻防洪压力,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按照防汛应急预案总体安排,金堤河滑县段沿线水闸不得擅自关闭,应处于提升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口镇**口村土地种植辣椒,其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滑县水利局的主体资格及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滑县水利局作为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系指挥、协调该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工作的机构;河长制的推行意在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二者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及河长制办公室均设在滑县水利局,其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资格。关于滑县水利局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滑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当了解、掌握泄洪河道及其周边设施和自然情况,并在泄洪前及时、准确、有效地向在泄洪河道周边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风险提示,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留有合理的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和损害的发生。本案中,滑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发现安华路桥公司因修桥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当即决定先提后安村金堤河水闸,后安村水闸提开后,金堤河水位下降1米左右,因***的辣椒地地势较洼,河水顺**口村排水沟倒灌,导致辣椒地被淹,在挖开安华路桥公司施工截断的引黄入内总干渠后,金堤河水位下降,水闸提起,***辣椒地的水才又流进金堤河。据此可以认定滑县水利局在实施提升水闸放水泄洪时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河道周边的设施和情况,且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与***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安华路桥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温村***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中的调查处理情况,安华路桥公司在342国道施工修桥时,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河水无法向内黄方向流动,且阻断河道后未通知滑县水利局,致滑县水利局泄洪时河水倒灌,***的辣椒地被淹。安华路桥公司主张其在342国道修桥时并未堵塞河道,预留了直径1米的排水管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种植辣椒死亡、减产的原因系5月22日遭受水淹,造成损失价值103699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43699元。***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滑县水利局与安华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安华路桥公司汛期在342国道修桥时用土堵塞河道,致河水无法通过引黄入内总干渠向内黄方向流动,是导致***辣椒地被淹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责任即114959.2元(143699元×80%)。滑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升后安村金堤河水闸放水泄洪时,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河道周边的设施和情况,且其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责任即28739.8元(14369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739.8元;二、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9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滑县水利局负担317.3元,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9.2元。
二审查明,滑县水务局2019年3月11日更名为滑县水利局;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华路桥公司在342国道施工修桥时,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河水无法向内黄方向流动,且阻断河道后未通知滑县水利局;滑县水利局作为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具有法定职责,其在实施提升水闸泄洪时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河道周边的设施和自然情况,并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上述原因导致滑县水利局泄洪时河水倒灌,***的辣椒地被淹,双方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温村***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滑县水利局赔偿损失28739.8元,安华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14959.2元,并无不当。滑县水利局上诉称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案涉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滑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