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滑县水务局、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6民初1039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滑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人民路于大三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滑县水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城关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滑县水务局,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路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滑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滑县××道口镇××50亩品种辣椒,为此原告投入了购苗款、化肥、人工等很多费用。2018年5月22日,金堤河上游突然来水,河水猛涨倒灌进原告的田地,水深达一米左右,将原告种植的50亩辣椒淹没,虽经原告及时采取措施排水自救,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第二天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使倒灌的河水慢慢下降,但最终为时已晚,原告种植的辣椒大部出现倒伏、落叶等状况,部分辣椒甚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了解,造成原告辣椒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金堤河上游放水之前,没有及时关闭金堤河的小水闸,致使河水倒灌水淹原告的辣椒,之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恰当的排水措施所致。后经政府协调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滑县水务局辩称:滑县水务局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金堤河系黄河支流,其主管机关、管理人均不是滑县水务局。流入原告承包地内的水是从白道口村的排水沟灌入,该排水沟的产权人、管理人也不是滑县水务局。原告以金堤河小水闸没有及时关闭致使河水倒灌水淹原告的辣椒为由起诉滑县水务局赔偿,没有依据。本案发生时,正值滑县汛期,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该小水闸应处于提升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因此,不关闭该小水闸是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滑县水务局并无过错。滑县水务局系政府机关法人,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不具备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地位。涉案的金堤河及引黄入内总干渠已经实行河长制,滑县水务局作为职能部门之一,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原告以水务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由要求滑县水务局赔偿是没有根据的。据有关证据显示,本案案发前,被告安华路桥在承建342国道一桥梁的过程中,擅自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在案发时,金堤河上游水量无法及时从引黄入内总干渠分流,继而导致金堤河白道口段水量增大,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根据《水法》第28条、第76条规定和《河道管理条例》第35、36、47条的规定,在河道范围内用土截水,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是违法行为。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造成个人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也可证实,滑县水务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赔偿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滑县水务局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安华路桥辩称:原告诉请所遭受损失的事实与被告安华路桥无关。天降大雨,河水猛涨,将原告的田地淹没,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金堤河上游放水,金堤河的小水闸应否关闭是金堤河及其水闸管理使用部门的职责,关与不关是否会对原告的土地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安华路桥既不是金堤河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者,也不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因此,安华路桥在原告的损失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损失也与安华路桥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15万元没有法律事实和证据支撑,更没有事实证明安华路桥具有侵权行为及过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安华路桥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十六队位于白道口村东临电缆厂、幼儿园,西临前安村,北临公路,南临金堤河的土地140.76亩,用于农业种植,土地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18年,原告***将所承包土地其中的41亩用于种植辣椒。2018年5月22日,因金堤河上游来水,原告***的辣椒地被淹,原告***向滑县白道口镇政府反映情况,滑县白道口镇政府经过调查,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关于温村***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的调查处理情况如下:“。经调查:2018年5月22日金堤河上游来水,张林庄村、王庄村、西河京村、蔡胡村等村干部和部分群众向政府反映‘河水倒灌了部分低洼地块’,得知此事后,镇政府领导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及时与县水务局领导联系询问上游来水事宜,并把受灾情况进行汇报,水务局领导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金堤河水已经进入部分低洼地段的农户,水务局工作人员发现国道342施工修桥,将引黄入内河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河水无法向内黄方向流动,县水务局当即决定:‘决定先提后安村金堤河水闸’,后安村水闸提开后水位下降了1米左右,但***等人种的地地势较洼,河水顺白道口村排水沟倒灌到其地里。***反映其种植作物被淹之事后,水务局工作人员及时来将***地前的小水闸关闭,确保河水不再向***地里倒流。在小水闸关闭之前,***辣椒进水被淹。水务局领导问镇领导:‘为何施工队在引黄入内河上施工修桥阻断河道不通知水务局’。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时通知施工队将截断的引黄入内河中的土用挖掘机挖开,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挖开的口流量小,又通知施工队将口挖大,金堤河水向内黄方向流去,金堤河水下降1米左右,水闸提起后,原告***辣椒地里的河水流回金堤河。”。滑县白道口镇政府出具该报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滑县水务局庭审中陈述,其是按照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提升水闸,提升水闸之前河道是否顺畅,巡查责任由河长负责。放水泄洪前通知沿河相关部门和人员提前进行防备是由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被告安华路桥庭审中陈述其在342国道修桥时并未用土堵塞河道,而是预留了直径为一米的排水管道,但并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因滑县境内普降大雨,为减轻防洪压力,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要求按照防汛预案总体安排,金堤河滑县段沿线水闸不得擅自关闭,应处于提升状态。 2018年9月6日,受本院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50亩水淹辣椒的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现场GPS测量,原告***的辣椒种植面积为41亩,其中水淹面积为38.7亩、未遭水淹面积为2.3亩。未遭水淹的2.3亩辣椒已经采收,每穴结椒136个,单椒重4.2克,亩保存穴数2000穴,90%折产,亩产鲜椒2056斤。因辣椒对水分要求严格,既不耐旱也不耐涝。***种植的辣椒于5月22日遭受河水淹之后,部分辣椒死亡,未死亡辣椒生长不正常,植株下部叶片脱落,上部新发枝结椒少、小,导致辣椒严重减产。辣椒遭水淹亩减产鲜椒1956斤(2056斤-100斤),按照2元/斤计算,扣除0.6元/斤采摘费,实际亩损失2,739元。38.7亩共计损失105,999元,扣除先前排水沟水淹赔偿的2,300元,实际损失103,699元。2018年9月26日,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种植辣椒死亡、减产的原因是5月22日遭受水淹,造成损失价值为103,6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的土地用于种植辣椒,其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滑县水务局的主体资格及过错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滑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系指挥、协调该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旱工作的机构。河长制的推行,意在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二者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而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及河长制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均设在滑县水务局内,被告滑县水务局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资格。再次,关于滑县水务局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滑县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当了解、掌握泄洪河道及其周边设施和自然情况,并在泄洪前及时、准确、有效地向在泄洪河道周边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风险提示,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留有合理的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危险和损害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滑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在发现被告安华路桥因修桥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当即决定先提后安村金堤河水闸,后安村水闸提开后,金堤河河水水位下降1米左右,因原告所种辣椒地的地势较洼,河水顺白道口村排水沟倒灌,导致原告的辣椒地被淹,在挖开被告安华路桥施工截断的引黄入内总干渠之后,金堤河水下降,水闸提起,***的辣椒地中的水才又流进金堤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滑县水务局在其实施提升水闸放水泄洪时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河道周边的设施和情况,且其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被告安华路桥的过错责任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滑县白道口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温村***反映问题办结情况的报告》中所认定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安华路桥在国道342施工修桥时,将引黄入内总干渠后安段用土截断,导致河水无法向内黄方向流动,且其在阻断河道后并未通知被告滑县水务局,致使被告滑县水务局在放水泄洪时河水倒灌,导致原告***的辣椒地被淹。现被告安华路桥主张其在342国道修桥时并未用土堵塞河道,而是预留了直径为一米的排水管道,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安华路桥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臻冠达鉴字(2018)第0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种植辣椒死亡、减产的原因是5月22日遭受水淹,造成损失价值为103,6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万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3,69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滑县水务局与被告安华路桥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安华路桥汛期在342国道修桥时用土堵塞河道,致使河水无法通过引黄入内总干渠向内黄方向流动,是导致原告***的辣椒地被淹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故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143,699元的80%即114,959.2元。被告滑县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升后安村金堤河水闸放水泄洪时,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河道周边的设施和情况,且其在履行风险提示、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故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143,699元的20%即28,7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699元的20%即28,739.8元; 二、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699元的80%即114,95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滑县水务局负担317.3元,被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