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6民初10866号
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北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滑劳人仲案【2018】84号)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死亡人***系被告之子,与被告属投资关系或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在内所有法律关系。2017年,原告中标新增省道306线滑县境老庙至新乡交界段改建工程SG-2标段。2017年5月原告将新增省道306线滑县境老庙至新乡交界段改建工程SG-2标段大宫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与***有书面分包协议,但***未签署,但有***分5次付原告分包工程保证金(有部分是原告代为购买建筑材料款)计227万元,2018年8月28日,有原告付***分包的工程款付款凭证计70万元。***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向***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至于死亡人***是被告***的合伙投资人或是***的雇工,原告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关。2、仲裁委仅以***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和***不予认可为由,否认了原告与***之间的工程分包,根据《劳动法》,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告***主张死亡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其举证责任,应举证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给工资和为其交纳的劳动保险,最少应有工资证明或应结算的工资证明。如不能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原告,与死亡人***本没有劳动关系。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如何举证其没有。4、被告以所谓的***的工友***、***、***和***证人证言证实,以及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采信,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所谓的***的工友***、***、***和***,根本不是原告的雇员,其本身就不是原告的劳动者,如何证明***是原告的劳动者。5、***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工资结算和应结算的凭证。按***所述,劳动达3月之久,既没结算过工资,也没提供过劳动,应结算的工资凭证,这符合一个劳动关系的常理吗。因此,原告没有安排***任何工作,特别在其死亡的时间点和所谓的工作场所,原告没有安排任何人工作;二、仲裁书适用法律依据前后矛盾且错误。仲裁书中认为因***施工队没有承建路桥工程的合法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分包施工大宫桥工程是事实,其没有施工资质也是事实,但并没有法律规定没用施工资质,就等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施工资质和有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概念。2、仲裁书先是以因***施工队没有承建路桥工程的合法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认定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事实是法律拟制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后又以被告以所谓的***的工友***、***、***和***证人证言证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第一条,认定***在大宫桥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这事实上是直接的劳动关系。一个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和一直接的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具体的个案不可能同时为两个法律关系。综上,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矛盾且错误,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与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至亲***于2017年5月20日到被答辩人中标的新增道路306线滑县境老爷庙至新乡交界段改建工程SG-2标段大公桥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8年8月30日晚七点至2018年8月31日早八点时间段内,由答辩人至亲***在工作工程中过度劳累,猝死在该工地租赁的值班室内,答辩人至亲***死亡前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至亲***其在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数月,虽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答辩人至亲***早已与被答辩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是否发放工资,有无发放工资凭证不是答辩人的举证责任。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的规定与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是前后矛盾,而是相辅相成。3、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工程的承包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4、仲裁书查明的是***没有承建路桥的合法资质,并没有认定***承包或承建涉案工程。此均不影响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成立及相应劳动保险责任义务承担。5、劳动关系没有“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对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6、答辩人在仲裁庭举证过程中提交了多组证据,答辩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且答辩人所举证据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至亲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社部发(200)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至亲***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17时40分,***发现***死亡于滑县王庄镇柴郎柳村北头***家中。经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分析说明,***系心源性猝死,不构成刑事案件。***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次子。***死亡时,系在新增省道306线SG-2标段大宫桥工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该标段系由原告中标。原告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到该工地施工,系由被告***招用,原告并未为其办理入职手续。
2018年12月6日,经***、***申请,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18〕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警经过、关于***死亡事件的说明、施工图、施工监理公示、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滑劳人仲案字〔2018〕8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劳务合作协议、安全协议书、分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系由***招用,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查明***与原告系何种合作关系,但可确定被告***并非原告职工,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应由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发放工资报酬,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负有向***发放工资报酬的义务,故***与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2项的规定,故本院不能确认***与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