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103民初4290号 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向荣工业村熙可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波康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映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康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果乐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果乐杯8161832T、84口径80Z多层水果杯,包装为1160只/箱,订货数量898箱,总数量1041680只,总金额343754.4元。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检验单验收标准,随货一起发送,违约责任如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则退货或者换货处理等到。2014年8月26日,原告开始使用被告方的杯子,制作不同产品,截止2015年7月15日共生产了1542917杯。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发黑等变色情况,造成原告2900000万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果秀”产品报价单和果秀过期半成品报废申请,该证据的盖章单位为湖南果秀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关,故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熙可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