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335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钢建设公司铆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与新泺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二层、三层。
法人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十二冶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173264元,并支付2018年4月7日至付清所欠劳务费之日的欠款利息,可按年息6%计算;2.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6月带领老家十多名农民工去山钢日照分公司工地干劳务,由***与二十二冶公司下属日照烧结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人***、***口头协议,由***带领19名农民工干项目部的零星钢结构,当时讲的每人每天工钱260元,干完结算时项目部实际按每人每天240元,当时因为农民工是弱似群体,没有办法只能同意,共干了1946个工,共计劳务费467040元,由项目部负责人***写给***字据,***多次找项目部催要,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3月8给***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了公章,承诺于2018年4月7日前付清,实际分两次付***293776元,尚欠173264元又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的诉讼请求判决。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不存在拖欠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1.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写给***的劳务费结算单和承诺书,证明***与日照项目部工程价款的总数,和项目部曾经承诺2018年4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二十二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结算表并未体现出是我公司***所写,也不能证明***所述的请求,对于结算表的证明力和其他均存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无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2.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的最后一页指的是欠***的劳务费,这是当时***手机拍照的,报告的原件已经交给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对于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因***没有提交原件,对于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十二冶公司提交1.2018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1月份分包工程月工作量核定单,证明***工程量核定值累计为293776.45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的第一页是***签的字,但是当时他签字的意思是对方同意先给这些钱,并不是同意就给20多万,40多万就不给了。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8日***开始在二十二冶公司入场工作,并于2018年12月6日完工,在此之后,***未再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月,***在二十二冶公司分包方已完工程月报表上签字,编制金额为293776.45元。2018年3月5日,二十二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15日,二十二冶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3776元。
另查明,***称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为总额为467040元,***向本院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173264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务者向用工单位主张劳务费的前提系其为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其173264元劳务费,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的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73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