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由二十二冶公司在山钢日钢分公司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填写,注明了***“已报尚未审批劳务费金额467040元”,该表虽未盖项目部公章也没落款“***”的名字,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二十二冶公司通知***出庭证明该表中填写内容是或不是其本人所写,庭审中主审法官也当庭要求二十二冶公司的代理人通知***到庭进行字迹鉴定,2019年9月11日***书面申请字迹鉴定,最终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也未说明不鉴定的理由。2、2018年3月因二十二冶公司的日钢项目部拖欠劳务费***曾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稽查大队报案,项目部负责人***和***在岚山劳动稽查大队做笔录时承认***劳务费总额为四十多万,该笔录作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庭审前***及代理人多次去岚山劳动稽查大队调取,劳动稽查大队表示只有法院才能调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庭审前后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9月11日向法院书面申请依法调取该笔录,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3、***提交的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向二十二冶公司领导的书面《报告》为手机拍的影印件,原件在二十二冶公司处,《报告》落款处有项目部负责人***和***的签名,在该《报告》中最后部分承认***的劳务费总额为436800元,***在2019年9月11日的申请中要求法院通知二十二冶公司提交原件,法院未答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给二十二冶公司在日钢工地的劳务费总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的《工程结算表》由项目部负责人***填写,该表中明确***“已报尚未审批工程量为467040元”,该表虽没有项目部盖章落款也没有签“***”二字,但如果能证实确系***填写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因为***是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证明该表上填写内容是否为***所写的责任应有二十二冶公司承担,一审中***已申请字迹鉴定。在***提交的项目部给二十二冶公司领导的书面《报告》最后部分承认***的劳务费总额为436800元,该报告落款也有项目部负责人***和***的签名,报告虽是影印件,法院也应通过二十二冶公司通知***和***到庭查实。另外法院应根据***的申请调取岚山劳动稽查大队给***和***做的笔录,该笔录承认***的劳务费总额为四十多万元,《工程结算表》、《报告》和笔录三个证据均接近事实真相,指向***的劳务费总额四十多万,这与二十二冶公司举证劳务费总额293776.45元有较大差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没有依法保护***及背后近二十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一、***与二十二冶公司虽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经双方结算,***已完工作量结算值实际为203713元,并非467040元。具体理由如下:1.***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上虽载有“已报尚未审批金额467040元”,但该表不具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已完工程量结算值。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从证据形式上看,此表一无项目经理签字,二无项目部盖章,其不仅不具有***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的程序性要求,也不能代表二十二冶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二是从证据内容上看,其一,本案已有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证明双方已认可结算值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与真实材料相矛盾。其二,***提供证据中显示“已报尚未审批金额”证明此金额并不具终局效力,无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尽管我方项目经理***未出庭作证,但根据一审及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核定单》可知***工程量结算值为203713元,对于***已完工程量这一事实有确凿证据,因此,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上诉状中提到《笔录》证据,一是***未调取到该证据,无法凭其一面之词判定事实真实存在。二是据其所述笔录时间为2018年3月,而最终结算单上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工程量未经最后审核不能作为认定结果。二、***应返还二十二冶公司90063元劳务费。根据***签字并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两张收条看,二十二冶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93776元,双方债务已清偿。二十二冶公司不仅不存在未付欠款,且***还应向二十二冶公司返还90063元款项。由此,二十二冶公司认为***主张其劳务费共计467046元及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其173264元劳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也正因如此,其所主张的自2018年4月7日至付清劳务费之日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十二冶公司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173264元,并支付2018年4月7日至付清所欠劳务费之日的欠款利息,可按年息6%计算;2.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1.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写给***的劳务费结算单和承诺书,证明***与日照项目部工程价款的总数,和项目部曾经承诺2018年4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二十二冶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结算表并未体现出是我公司***所写,也不能证明***所述的请求,对于结算表的证明力和其他均存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无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2.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的最后一页指的是欠***的劳务费,这是当时***手机拍照的,报告的原件已经交给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对于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因***没有提交原件,对于证明力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十二冶公司提交1.2018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1月份分包工程月工作量核定单,证明***工程量核定值累计为293776.45元。***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的第一页是***签的字,但是当时他签字的意思是对方同意先给这些钱,并不是同意就给20多万,40多万就不给了。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开始在二十二冶公司入场工作,并于2018年12月6日完工,在此之后,***未再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劳务。2018年1月,***在二十二冶公司分包方已完工程月报表上签字,编制金额为293776.45元。2018年3月5日,二十二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15日,二十二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3776元。 另查明,***称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为总额为467040元,***向一审法院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173264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者向用工单位主张劳务费的前提系其为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其173264元劳务费,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的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73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于2018年12月6日完工系笔误,应为2017年12月6日完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劳务费用173264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173264元及利息,其提交的2018年3月8日的报告为影印件,并未有原件,难以辨别真伪。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仅载明“1946×240=467040元”,并无用工明细或用工签证,亦无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二十二冶公司对该报告及结算表并不认可,故此***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在其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已完工程1月份月报表显示编制金额为293776.45元,***在该编制金额处签名确认,且该月报表也是在***2017年12月份施工完毕后所形成,***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15日共收到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776元。综上,***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73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一审中虽申请法院到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稽查大队调取笔录,但根据***的陈述***和***在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稽查大队做笔录时承认***劳务费总额为四十多万,但对该四十多万的形成并未有所记载,仅凭该笔录亦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取亦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