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8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与新泺大街西北角****。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字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十二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是由二十二冶公司在山钢日钢分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填写,注明了***“已报尚未审批劳务费金额467040”。该表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没有落款***名字,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二十二冶公司通知***出庭证明该表中填写内容是或不是其本人所写。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也当庭要求二十二冶公司的代理人通知***到庭进行字迹鉴定。2019年9月11日,***书面申请字迹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也未说明不鉴定的理由。二审法院也未调查处理。其次,2018年3月,因二十二冶公司的日钢项目部拖欠劳务费,***曾向日照市岚山××劳动稽查大队报案。项目部负责人***和***在岚山××劳动稽查大队做笔录时承认***劳务费总额为四十多万元,该笔录作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庭审前***及一审代理人多次去岚山××劳动稽查大队调取,该单位表示只有法院才能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一审庭审前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该笔录,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说明理由,二审法院也未调取。再次,***提交的二十二冶公司下属项目部向公司汇报的书面《报告》为手机拍照的影印件,原件在二十二冶公司。《报告》落款处有项目部负责人***和***的签名,在《报告》中最后部分承认***的劳务费总额为436800元。***在2019年9月11日的申请中,要求法院通知二十二冶公司提交原件。一、二审法院均未答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向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173264元及利息,其提交的2018年3月8日的报告为影印件,并未有原件,难以辨别真伪。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仅载明“1946×240=467040元”,并无用工明细或用工签证,亦无二十二冶公司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二十二冶公司对该报告及结算表并不认可,故***应继续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在其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已完工程1月份月报表显示编制金额为293776.45元,***在该编制金额处签名确认,且该月报表也是在***2017年12月份施工完毕后所形成,***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5月15日共收到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93776元。综上,***主张二十二冶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732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次,根据***陈述,***和***在日照市岚山××劳动稽查大队做笔录时承认***劳务费总额为四十多万,但对该四十多万的形成并未有所记载,仅凭该笔录,不能证明***所施工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调取亦非程序违法。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