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毛,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衙前乡共大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7MHCA39。
法定代表人:黄新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97136。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审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九洲大街666号[九洲上郡小区]九州上郡小区(二期)办公塔楼-1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MA35LA11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小毛、**、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森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电建集团)、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宇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小毛及证人均是受曾先明聘请,劳务报酬、劳务工作内容安排等均是由曾先明安排的,*小毛及证人均不知道**的存在,事后才得知接受劳务一方为**,*小毛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上诉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2、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误工期的认定应当依据误工期间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但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小毛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医嘱为依据,误工期应当以*小毛的住院天数为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小毛不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格,也不是经常在建筑行业工作人员,且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源于建筑行业,因此*小毛不应当按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进行人身伤害赔偿。后续治疗应以时间发生费用为准,本案鉴定意见里没有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
*小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荣森公司未作答辩。
宇恒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电建集团陈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恒公司、电建集团连带赔偿*小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192.21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宇恒公司、电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小毛在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从事扎外架工作时,从1米8左右高处架子上跌落骑跨于钢管处受伤,**将其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医疗费12000元。*小毛出院后,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小毛损伤系高坠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向该院申请对*小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小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小毛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小毛工作的青岚大道的中海锦城项目一标段工程是由电建集团总承建。电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荣森公司。荣森公司又与**签订了《木工(I标段)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中海青岚大道项目18#、22#、23#、25#-30#、33#、35#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班组分包给**。**又与**签订了《子母架搭设内部协议》,约定将中海项目18#、26#、27#及周边地库及垃圾用房的木工子母架交由陈建施工。**雇佣*小毛从事相关工作。
还查明,荣森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为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的承包及分包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二是*小毛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与荣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I标段)班组施工合同》中,乙方为**个人,该合同中也未出现宇恒公司,也未提及**系以宇恒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与**之间的《子母架搭设内部协议》中,也是以**的个人名义签订,无法体现**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小毛所称的,**系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该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系民法上一个较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既是自然人,也是企业法人对外的法定代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而不能简单的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归属于职务行为。具体到该案中,**固然有权以宇恒公司的名义单独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在该案中对外签约行为均未体现系以法人的名义,其本人也自认其在该案的签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小毛在提交给该院的代理词中,也叙述了**与荣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转入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故综合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小毛也未能向该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该案中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案中**并非以宇恒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宇恒公司无须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该案*小毛在**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受伤,*小毛工友亦出庭证明*小毛受雇于**,故该院认定*小毛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该案中,**、**并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荣森公司及**明知其接收发包、分包业务的对象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进行层层分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荣森公司,在该案中也无过错,故*小毛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不为雇员发放相应的安全装备,对施工安全麻痹大意,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小毛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小毛从1.8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也与其在作业时疏忽大意有一定关联,*小毛自身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院认定*小毛对其自身受伤的事故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小毛主张的各项赔偿,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发票计为307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即1100元。3、营养费,对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故按*小毛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20元。4、护理费,因*小毛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院证明,也未提供护工的工资标准,故该院按照*小毛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127.91元。5、误工费部分,*小毛主张按150天计算误工期,该期间短于*小毛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该院予以支持。*小毛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该院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年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9315.07元。6、交通费110元,该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部分,*小毛构成九级伤残,且*小毛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35276元。8、精神抚慰金部分,该院结合*小毛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该院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10、鉴定费按发票计为3982.37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03924.46元,按*小毛及**的责任比例划分后,**需承担142747.12元,扣除掉**垫付的3000元及**垫付的12000元后,**还需承担127747.12元。因**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及**垫付的部分该院不再作区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小毛各项损失人民币127747.12元;二、**、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小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4269元,减半收取计2134.5元由**、**、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小毛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电建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荣森公司,其对*小毛人身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荣森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而**又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荣森公司、**在此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荣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核实*小毛提交的证据后,确认**赔偿*小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及荣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提出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陈大奎
审判员 龚 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琦
书记员 刘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