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敏、胡菊星,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49号明珠广场B栋613室(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35。
法定代表人:刘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宇,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陈婉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7136。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王艳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衙前乡共大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A39。
法定代表人:黄新凯。
原告***与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刘宇、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敏,被告宇恒公司、刘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鹏、陈婉蓉,被告电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荣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19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从事扎外架工作时,从1米8左右高处架子上跌落骑跨于钢管处受伤,被告**将其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中正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损伤系高坠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查,原告工作的青岚大道的中海锦城项目一标段工程是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建。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中海项目18#26#27#及周边地库及垃圾用房楼栋及标段的木工子母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综上,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恒公司辩称: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诉争的12000元不是我公司支付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且我司与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补充一下,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分包。
被告刘宇辩称:1、同被告南昌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几点:1、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刘宇转包给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损害纠纷责任应当由**承担,被告刘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刘宇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子母架搭设内部协议》,该协议签字双方为陈建及刘宇,被告刘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该协议虽未复印件,本院仍认可其真实性。2、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与被告**电话录音资料。本院认为,除有正当理由之外,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本院仅采纳到庭证人付某、胡某的证言。对于陈建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宇恒公司、刘宇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的商户名称为原告就诊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付款时间为原告就诊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宇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纳该鉴定意见。5、对被告宇恒公司、刘宇提交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为被告荣森公司与刘宇的劳务分包合同,能与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6、对被告电建集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从事扎外架工作时,从1米8左右高处架子上跌落骑跨于钢管处受伤,被告**将其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宇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损伤系高坠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被告刘宇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工作的青岚大道的中海锦城项目一标段工程是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建。被告电建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荣森公司。被告荣森公司又与被告刘宇签订了《木工(I标段)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中海青岚大道项目18#、22#、23#、25#-30#、33#、35#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班组分包给被告刘宇。被告刘宇又与被告陈建签订了《子母架搭设内部协议》,约定将中海项目18#、26#、27#及周边地库及垃圾用房的木工子母架交由被告陈建施工。被告陈建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
还查明,被告荣森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被告刘宇为被告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刘宇的承包及分包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及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刘宇与被告荣森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I标段)班组施工合同》中,乙方为刘宇个人,该合同中也未出现被告宇恒公司,也未提及被告刘宇系以被告宇恒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刘宇与被告**之间的《子母架搭设内部协议》中,也是以被告刘宇的个人名义签订,无法体现刘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称的,刘宇系宇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系民法上一个较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既是自然人,也是企业法人对外的法定代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而不能简单的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归属于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刘宇固然有权以宇恒公司的名义单独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刘宇在本案中对外签约行为均未体现系以法人的名义,其本人也自认其在本案的签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在提交给本院的代理词中,也叙述了刘宇与荣森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系转入了刘宇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宇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刘宇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刘宇并非以宇恒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宇恒公司无须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受伤,原告工友亦出庭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宇、**并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被告荣森公司及被告刘宇明知其接收发包、分包业务的对象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进行层层分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荣森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不为雇员发放相应的安全装备,对施工安全麻痹大意,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原告从1.8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也与其在作业时疏忽大意有一定关联,原告自身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自身受伤的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发票计为307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即1100元。3、营养费,对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故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即22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院证明,也未提供护工的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127.91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误工期,该期间短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年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9315.07元。6、交通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35276元。8、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本院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10、鉴定费按发票计为3982.37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03924.46元,按原告及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需承担142747.12元,扣除掉被告**垫付的3000元及刘宇垫付的12000元后,**还需承担127747.12元。因被告刘宇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刘宇及**垫付的部分本院不再作区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7747.12元;
二、被告刘宇、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9元,减半收取计2134.5元由被告**、刘宇、江西荣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