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银剑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1836号 原告: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棉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消防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棉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消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8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63.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一年期LPR3.85%支付自2024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筑消防设施需要检测和维护保养,原、被告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检测服务费2000元,维护保养服务费每年7000元,合计9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巴州一点水消防器材维修采购清单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检测服务费以及购买的维修器材等共计28,861元,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某某某棉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作为受检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检测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受检项目地址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某某村西大渠东侧,检测工期为2日,检测费用2000元。 2021年,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建筑工程地址在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某某村西大渠东侧,消防工程维修服务的期限为1年,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计7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及2021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年度维护费用7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维修服务期限内每月对案涉受检项目进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巡查,其中2021年12月的巡查记录表上单位检查人处有被告公司员工潘某某的签字。 经核算,被告确认检修、更换、购买以及消防设备维护和检测费用合计为28,861元,下方客户签字处有潘某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新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新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巴州某某某消防器材维修采购清单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11、12月份消防设施运行情况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建筑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检修、更换、购买以及消防设备维护和检测费用合计为28,86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8,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维护费用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8,861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9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4年6月1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实际付款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某某某棉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28,861元、资金占用利息2,963.2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4年6月15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0元,由被告巴州某某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