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2845号 原告:***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MA3M78PC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其符合劳务合同主体平等性、合同标的特殊性、内容任意性、合同双务性等特征。首先通过劳务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为劳务关系,该合同在烘干釜安装完成之日终止;劳务费用共计壹万元,根据安装进度按月发放;”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对该劳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该合同具备劳务合同的必备条款,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劳务合同。其次该劳务合同已经原告**及***签字,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劳务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再次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已按照***提供劳务的情况按约定发放了劳务费用,对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仲裁委认为该劳务合同中仅关于劳务关系的某项约定不能对抗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便牵强附会的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主观认定,故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首先对立案案由有异议,本院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招聘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原告公司总装部普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按月发放工资,月计薪周期30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30至18点,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考勤,向车间主任请假,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及工作牌,工作牌上印有被告的姓名、部门、职位及原告的工程,受原告的管理。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存在劳务合同的纪录来抗辩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支持的,因此本案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证据充分、法庭应予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安装部从事普工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月计薪周期30天,被告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考勤,,向车间主任请假,上下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6:30,原告为被告发放工作服及工作牌,工作牌印有被告姓名、部门、职位及原告名称。2021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住院9天,原告为其支付全部医药费,被告再没有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5月14日至仲裁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日,山东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21]第36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日存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改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等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和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次,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且其工作系原告从事业务组成部分;再次,被告参加考勤,原告为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具有经济关系。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事实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博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