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7民初4334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县号,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xxxxxxxxxxxx,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女,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址:湖北省南漳县九集镇马家洲村七组,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土家族,1996年11月10日生,住址:重庆市酉阳县,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xxxxxxxxxxxx,住所:***县。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县嵩阳街道丰泽路原收费站大楼。
法定代表人: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新村村委会阿楚克村19号,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县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某,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西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县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991元。2.判决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按照57299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30日为69436.24元。3.判决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决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被告***县某甲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己公司向某庚公司采购用于建设云南省***县小龙高速***西互通至嵩杨大道工程的砂石料,合同签订后,某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己公司提供砂石料。后原告与某庚公司达成协议,相关《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承继《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参与了云南省***县小龙高速***西互通至嵩杨大道工程的施工。2021年11月11日,原告施工部分竣工后,被告某己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谢某在原告的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在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结算后,被告某己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目前被告某己公司仍欠付原告572991元未支付。据原告获悉,云南省***县小龙高速***西互通至嵩杨大道工程由被告***县某甲发包,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某己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己公司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和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应就被告某己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县某甲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西藏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西藏某有限公司的承担连带责任,***承继***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对***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请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基础为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后变更主体为某己公司与***)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且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某己公司(被告),即该份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法对***产生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二、***已结清案涉工程款项,2019年12月3日,***与某己公司(被告一)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2022年1月***与某己公司(被告一)已结清案涉工程款项。***与某己公司(被告一)目前尚存在一笔未支付的结算款项,该款项与案涉款项无关。未支付原因在于,某己公司(被告一)由于公司税务问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正在积极采取措施。综上,***认为,***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与某己公司(被告一)相关的合同关系对***无约束力的前提下,***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联,且***就涉案工程部分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水电十四局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承继了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成都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某丙公司或第三人***某甲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一成都某公司的证据,故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并未合法取得案涉合同权利,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水电十四局并非是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的责任。首先,本案中,水电十四局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未办理过任何结算支付事宜。且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承继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权利义务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原告也是围绕该购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该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于《民法典》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严格使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甲公司的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或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或***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水电十四局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的范畴,本案并不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可知,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从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及会议纪要等文件可以看出,最高院关于对发包人的认定范畴和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即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中的“发包人”应仅指“建设单位”,不包括总承包人等其他主体。本案中,***水电十四局的身份也仅为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本案不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原告***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水电十四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否则,若随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不仅会恶意损害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滥诉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并未存在拖欠和欠付工程款情形。从本案各方证据及***水电十四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已足以证明***水电十四局已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和欠付的情形。且根据贵院2025年6月30日作出的(2025)云012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认定事实”第二段可以认定水电十四局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五、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一于2021年11月11日对原告已完工的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最终结算,且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也是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则应以该时间节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则诉讼时效现已经过,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答辩人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某甲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未与原告或被告一甚至被告二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或付款协议,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备合同相对性。其次,案涉工程项目为《***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PPP项目合同)》的分项工程之一,项目整体为PPP项目,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被告西藏某公司与某丙水电十四局公司是社会资本的联合体,并非项目施工的联合体。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为项目公司,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由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水电十四局签订了《***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故***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首先,原告主张承继《砂石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仅涉及砂石料的买卖,并没有任何施工的约定。同时,该合同由***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签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已征得被告某己公司的同意,该合同转让的行为是为无效行为。其次,原告主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但并未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支付工人工资支付记录、施工日志、业主方及发包人等发送的涉及工程具体事项的函件、通知等证明实际施工行为的证据,据此,仅凭两份技术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及多份砂石料材料款的发票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包括***在内的被告二、被告三主张权利并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与被***某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是***县某乙及社会资本方为建设***县辖内三条连接线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2019年6月14日,***作为发包人与水电十四局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水电十四局负责施工***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施工,根据被***某戊公司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所述,***系从某己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为某己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某己公司应对被***某戊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已就案涉工程与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024年,***与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确认并签订了《***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清算支付证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3299816元,实际已支付73299816元,***已不欠付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与被***某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欠付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某戊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被告某己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就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云南省***县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工程砂石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对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68200元;合同同时对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按约向某己公司供应砂石料。2021年8月8日,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由******公司将其与某己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某乙公司。原告提交了一张审批截图,该截图中显示被告某己公司股东罗某、马某、金某审批同意及载明“经宁总通知,公司名称修正为***某乙有限公司”的内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元月31日砂石料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所供应砂石料累计金额为414625.48元,但对账单上无任何人员的签章确认。后原告还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对某己公司承包的小龙高速***西出口连接线工程进行了约300米路段土石方挖填施工。2021年11月11日,时任某己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谢某(已离职)分别在***某乙公司制作的两份***某乙有限公司小龙高速***西连接线施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两份结算单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95845元、82521元,合计278366元,结算单上没有某己公司的签章。2023年12月14日及此后,原告方人员普某多次向被告某己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宁某通过短信方式催讨过工程款,宁某将原告催讨款项的诉求通过微信告知过被告某己公司的多名股东,并附上“***做最后300米的队伍,工作内容是挖填土石方及供应土夹石、碎石”的内容。现宁某现已从被告某己公司离职。
另查明,1.2019年6月14日,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水电十四局签订了《***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水电十四局对***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所包含或隐含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及保修。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综合管线、交通工程、安全设施、绿化工程、照明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服务设施及设备、工具、器具购置等;合同暂估价不含增值税总价为86035万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电十四局进场施工,后因项目烂尾,某***公司与水电十四局于2024年年底进行了项目清算,并形成《***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清算支付证书》,双方签章确认水电十四局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3299816元,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为73299816元。2020年12月30日,水电十四局(承包人)与西藏某公司(分包人)签订《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前段)及***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后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MGL-ZT-2020-003-ZY,约定由西藏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县的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前段)及***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后段)工程分包给水电十四局;承包范围为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K0+000至K3+750(桩号暂定,以大有村大桥止点桩号为准)、***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LK1+200~LK2+346桩号范围内的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官网工程、电力通信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等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为准。本合同采用单价承包,暂定不含增值税总价金额(暂估价)36322万元;分包人无权将本项目主体及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其他如绿化、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经承包人同意后,可根据工程特殊性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质量保修期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年(或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水电十四局公司与西藏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9年12月3日,西藏某公司(甲方)与某己公司(乙方)签订《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工程劳务工序分包合同》,约定由西藏某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县的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工程的劳务工序分包给某己公司。施工范围为工区历程桩号(暂定)K0+000-K3+100,全长3100m,设计时速为60km/h,路基宽度23m。包括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管网工程、电力通信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工程等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具体施工内容以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甲方与某戊水电十四局签订的《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前段)及***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后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本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甲方与某戊水电十四局签订合同后,与乙方签订劳务工序分包合同;13.2.2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再进行分包和转包;合同总价为4725.23万元;交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2年,每次结算时,按结算价款金额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进场施工,后因项目停工,双方对某己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西藏某公司已分多次付清工程款及退还了质保金。目前,双方对非正常施工成本支出的处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上述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标准”及“合同原则”约定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水电十四局与西藏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前段)及***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后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形。
2.原告委托云南汇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审批截图、《砂石料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小龙高速***西互通至杨嵩大道连接线(前段)及***官渡至国道320连接线L线(后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互通至国道213等三条连接线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清算支付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某己公司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其支付砂石料货款及土石方工程款572991元,并提交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公司将其与被告某己公司的砂石料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关于砂石料购销合同主体变更事宜已经过被告某己公司多名股东内部审批同意,且后续实际由原告履行砂石料供货义务,被告某己公司对由原告向其提供砂石料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某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某己公司主张砂石料购销款项。被告水电十四局、***县某甲所提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己公司、水电十四局所提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23年12月14日及此后曾多次向被告某己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宁某催讨过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某己公司、水电十四局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西藏某公司、水电十四局所提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最初基于砂石料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实际行为超出了单纯的货物买卖范畴,原告还对被告某己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路段进行了土石方挖填施工,这一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又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的诉请同时涉及砂石料货款与土石方工程款,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后,原告明确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告所主张的砂石料货款,因其供应行为已融入并成为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一并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西藏某公司、水电十四局所提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砂石料货款,因原告提交的《***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元月31日砂石料对账单》无被告某己公司的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414625.4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石方工程款,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土石方施工,并提交了施工记录、两份有被告某己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谢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某己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谢某仅是被告某己公司的技术人员,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字,且不符合结算流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表明施工成果已被接受,受益方为被告某己公司,谢某作为被告某己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在工程已实际履行并完成的情况下,施工方有理由相信谢某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谢某在两份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与其职责相关联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某己公司。因此,谢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数额的依据,被告某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36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某己公司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某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83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某公司、水电十四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西藏某公司需要对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西藏某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之间除存在非正常施工成本支出尚未协商达成一致外,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与被告水电十四局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水电十四局作为总承包人,其与被告西藏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亦已付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某公司、水电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县某甲、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已认定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某***公司与总承包人水电十四局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县某甲、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278366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