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53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广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5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2025年12月24日再次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郭某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液化气等货物供应款共计922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起,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缙云县抽水蓄能项目工地食堂供应液化气等货物。在最初的两年合作中,被告某甲公司均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供货与付款关系,有银行流水为证。被告某甲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的液化气等货物款项共计9228.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甲公司拒绝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亦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是实际经手人。原告提供液化气给被告方使用,让被告方受益,故五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待证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370元、7555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待证***、***等人均是被告某甲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代发工资,原告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为证明辩称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2年8月、12月工资确认表、工资代发委托书,待证被告某甲公司代被告某乙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
2.关于规范缙蓄项目经理部分分包商内部简称的通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待证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分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设有食堂在缙云县漕头村,原告是和被告某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班组,被告***仅是在被告某丙公司食堂烧饭的员工。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辩称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丽水中院(2025)浙11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案外人***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2.《机械设备施工合同》,待证被告某乙公司将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设有食堂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待证被告***是案外人***的班组,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4.11-12月份开挖三队(下)领用材料登记表、开挖三队(下库)领60站混凝土汇总登记表、缙云项目部开挖三队(下)劳保用品领出登记表,待证被告***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班组、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摘要明确是工资,不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人都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是分包单位的班组,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分包单位的班组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发工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按***、等人要求提供物品、代灌液化气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人,原告系与被告某甲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工资均由被告某甲公司代发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案外人***的员工。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开挖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证据1能证明***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班组、负责人,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浙江缙云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的承建单位。2020年1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将缙云抽水蓄能电站尾水隧洞(出口段)及溢洪道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租赁物每台配备操作手至少2名,其工资、食宿等由出租人承担……。
2021年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将缙云抽水蓄能电站上库区开挖支护、混凝土、灌浆等工程的上库大坝、上库库盆、上库进出水口、上库公路等部位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发员工工资。
被告***在被告某丙公司位于缙云县漕头村的食堂工作,被告***亦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原告曾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某丙公司的食堂提供洗碗布、面粉、抽纸等物品,并为食堂代灌液化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以发工资的形式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9370元、7555元。经计算,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的货款共计9228.50元,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被告某乙公司,本院经审理,作出(2024)浙112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24年4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马某某通过微信给***发送《工程结算工作推进协调会通知》一份,通知中参会人员部分载明“公司浙江缙云抽水蓄能电站项目部下属各参建单位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材料设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1)、辽宁丰盛建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某丙公司的食堂提供货物或代灌液化气,被告***、***均系被告某丙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22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某甲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曾向原告转账,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货款922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南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