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23民初1085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前岐彩岙村风山路14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33176。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凉亭中路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被告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等512,300元,并承担以512,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最后一笔运费《欠条》的出具时间)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被告某公司连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等512,300元,并承担以512,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最后一笔运费《欠条》的出具时间)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水电十四局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运输费用等512,300元,并承担以512,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最后一笔运费《欠条》的出具时间)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授权***于2020年9月14日与水电十四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挖,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周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1.2工程地点: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中路乡。现场代表2.1承租方现场代表为蒋某乙,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其权限为:代表承租方全面处理本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2.2出租方现场代表为***,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其权限为:代表出租方单位全面负责处理本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包含但不限于含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本公司均予以承认。”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乙云南某有限公司租用***的设备,由于***的设备不够,征得***的同意,租用原告的设备参与出渣运输等,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郑某的要求参与了运输,期间产生以下费用:《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征得***、郑某的同意,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垫付了出渣车XXX的维修费1,300元;***、郑某***022年出具给原告《工程欠款单》,证实欠原告的运费364,050元,并承诺在厂房工程款中支付;2023年1月7日,郑某的儿***证实2022年使用原告的车辆运输了72车、57车的两次,共计129车,经计算,运输费用共计22,950元;2024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证实欠原告厂房出渣运费124,000元,郑某于2024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并承诺在收到的厂房工程款中支付。以上费用合计512,300元。***在以上单据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从厂房工程款中代付,构成债务加入,因其属于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云南勾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授权委托书(履约)》中明确了授权范围包括工程结算等,故云南某有限公司也构成债务加入。经原告多次催促,蒋某、***声称中国某有限公司没有拨付给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云南某有限公司也就没有钱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蒋某、郑某云南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从而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云南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4.2约定“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完工”,该工程已经由云南某有限公司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且已经过了2年的质保期,中国某有限公司未支付给云南某有限公司全部尾款和保证金,损害了***、郑某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也损害了原告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运费是其与***协商好的,全部由某公司厂房款中进行代付,原告的诉请运输费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因水电十四局将某公司纳入黑名单,导致款项未拨付,无法向原告付款。
水电十四局提交答辩状辩称,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履约)复印件,欲证明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姓名:郑某身份证号:XXX,职务: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挖,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周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本工程相关所有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本委托书有效期限:2020年9月1日至本工程完工。”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公司向水电十四局出具的授权公司项目经理***的委托书,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云南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挖,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周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1.2工程地点: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中路乡。现场代表2.1承租方现场代表为蒋蒋某乙,其职务为项目经理,其权限为:代表承租方全面处理本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2.2出租方现场代表为******限为:代表出租方单位全面负责处理本合同履行中的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包含但不限于含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本公司均予以承认。4.2“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4月30日完”等内容。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汽车维修结算单》、《工程欠款单》、《竖井、排水廊道喷浆料运输》、《欠条》复印件,欲证明《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征得***、******意,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垫付了出渣车XXX的维修费1,300元;***、***于2***年出具给原告《工程欠款单》,证实欠原告的运费364,050元,并承诺在厂房工程款中支付;2023年1月7日,***的儿***出具《竖井、排水廊道喷浆料运输》证实2022年使用原告的车辆运输了72车、57车的两次,共计129车,经计算,运输费用共计22,950元;2024年1月30***出具给原告《欠条》证实欠原告厂房出渣运费124,000元,***于2024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并承诺在收到的厂房工程款中支付。以上费用合计512,300元。***在以***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从厂房工程款中代付,构成债务加入,因其属于云南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云南某有限公司与***在《***托书(履约)》中明确了授权范围包括工程结算等,故云南某有限公司也构成债务加入。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郑某***字改为***,其身份证号码等也变更了。经质证,被告蒋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水电十四局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林*********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1.结算支付情况及相关表格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水电十四局已向被告某公司超付466.64万元,被告某公司对水电十四局并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经质证,原告******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水电十四局单方制作,部分证据晚于原告起诉时间,提出被告水电十四局并未同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超付情形,此外,水电十四局项目拖巴电站下属队伍,办理完工结算需完成以下工作①退场报告②完工结算表③完工结算书④完工结算意见单⑤承诺书以上工作完成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完成,即该队伍合同全部履约完成,完工结算工作完成,最后一笔工程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鉴于水电十四局未完成以上工作,故某公司与水电十四局账面结算只有过程中部分计量款,没有最终完工结算及以上所有五项程序不能说明合同款付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争议焦点有关,下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被告某公司授权被与被告水电十四局有限公司签订了《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挖,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周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B-ZL-2020-02)(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挖,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周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TB/C3-LW-2020-0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渣土运输需要,被告******蒋某,二人口头约定租用***设备用于出渣,因被告***设备不够,其联系到原告陈某租用的原告设备参与出渣运输,期间:2021年10月8日产生XXX的出渣车维修费1,300元;202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陈某出具《工程欠款单》载明:“今欠:***陈某2年12月18日剩余工程款运费364,050元。叁拾陆万肆仟零伍拾元。欠款人:***”后被告******023年10月26日在该欠款单上签下“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并署名附日期;2023年1月7日,被告***之子***向原告出具手写单据,载明“竖井、排水廊道喷浆材料运输,2022年竖井施工使用陈某自卸车从拌合站运至竖井,共计72车,柒拾贰车。2022年竖井施工完成后至排水廊道施工,使用陈某自卸车从拌合站运至上、中、下、层排水廊道,共计57车(22950元)”署名“经办人:***”并附日期;202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厂房出渣运费124,000元整(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后被告***于2024年10月22日在欠条上签下“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并署名附日期。以上金额合计512,300元(1300元+364050元+22950元+124000元=512300元)
后经催要无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工程欠款单》及《欠条》上的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具有被告某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及于某公司、被告水电十四局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尾款和质保金,进而影响到原告债权实现,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陈某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诉争内容,合议庭归纳整理争议焦点为:1.被告***签写的《工程欠款单》中“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构成何种法律事实?2.原告***某公司是否有支付义务?3.被告水电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签写的《工程欠款单》及《欠条》中“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构成何种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在原本应当由被告蒋某***告支付运费的《工程欠款单》及《欠条》上签字,并写明“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该行为经得债权人即原告陈某同意,在该法律事实下,原债务人蒋某脱离***系不再是债务人,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履行债务,并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请求其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中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签写的《工程欠款单》及《欠条》中“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陈某所主张各项费用,被告勾股公司是否有支付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履约),该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姓名:郑某,身***14011119661043513,职务:项目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TB水电站输水发电系统主副厂房、主变室、母线洞、联系洞、主变运输洞开完,引水排水廊道、排风竖井、电缆出线洞、厂围排水灌浆廊道、施工通风洞(井)、4#、5#施工支洞开挖支护、衬砌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本工程相关所有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人签名如本委托书所示,受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本委托书有限期限:2020年9月1日至本工程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授权委托书》附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对外代表公司。该份《授权委托书》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期限有效、形式合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被告某公司同水电十四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2出租方现场代表为郑某。其***项目经理,其权限为:代表出租方单位全面负责处理本合同履行一切事务。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包含但不限于含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本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印章且在出租人、分包人处附有“郑某”的***能够认定被告***系被告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务享有被告某公司的合法授权。
再次,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由于案涉工程厂房出渣需要,租用了原告陈某的设备用于出渣,被告***签写的《工程欠款单》及《欠条》中“该条子属实,由本人转付陈某,由厂房工程款支付”也已明确了转付款项的来源。综上,应当认为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务中具有被告某公司的授权,系有权代理。
最后,结合被告勾股公司同被告水电十四局就案涉某公司工结算的实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的确认系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有权代理,其代理行为及于某公司,故,就原告陈某所主张各项费用,被告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水电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同被告水电十四局尚未进行完工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认,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未履行的情形,原告并不具备向水电十四局代为请求的基础,故被告水电十四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就利息部分的诉请请求,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以512,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最后一笔运费《欠条》的出具时间)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该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时间早于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2024年10月(最后一笔运费《欠条》的出具时间)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运输费用512,300元,并支付以512,3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10月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