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23民初96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汉族,住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自愿合法,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