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811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交2050元,本院退还原告刘某某20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