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02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7层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强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科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2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告同乡***、***等一起,按照被告***的安排,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镇××村××房××#楼的石膏内墙粉刷工作,工作至2020年6月22日,因工地石膏材料一直不到位,没法继续干活,原告便和被告***核算了工资,共计欠原告12891元工资未结清。这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们讨要拖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经查,郑州市中原区马寨镇刁沟村安置房项目工程由施工方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从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内墙粉刷施工工作,并雇佣原告等人到场从事石膏内墙粉刷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陈述,也认可尚欠原告12891元工资的事实,但我方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保强公司将应当支付给我方的23万元工资挪作他用,所以被告保强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12891元工资与保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科建公司依法分包并尽到了管理义务。科建公司是郑州刁沟安置区项目DG-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与被告保强公司签订恒大刁沟项目部《石膏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将刁沟安置区C地块4#、6#主楼石膏粉刷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保强公司。合同第八条第(10)款约定保强公司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若违反约定任何经济损失均由保强公司承担。第九条安全生产及事故处理约定由保强公司负责个人施工安全与防护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由保强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科建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保强公司之间的雇佣情况科建公司也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科建公司对***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原告将科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科建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强公司劳务费。二、科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科技公司依法将刁沟村安置区C地块4#、6#楼主楼石膏粉刷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保强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承包单价约定:本合同单价指施工班组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的合同价款,必须进行分部位分工序验收签字挂账,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因4#、6#楼部分楼层石膏粉刷质量不合格,所以按照约定只能按一定比例挂账(挂账就是先记上账,不支付),共计挂账金额1095330元,科建公司已支付保强公司及民工劳务费共计123万元,比实际挂账多支付134670元。***与***签署《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确保工期及质量,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与甲方无关,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单独承诺:剩余尾活按照项目部要求工期按时完成,如果不能完成甲方有权另派其他班组突击施工,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其班组承担,若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突击班组费用,甲方可以向我提出索赔,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由于***与***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没有工人干活怠工,科建公司多次督促但其仍然拒不派人施工,导致遗留大量工程未施工完毕,4#楼、6#楼遗留工程量预计费用合计227181元。科建公司为了赶工期,保证工程进度,只好另行安排其他班组突击施工,产生突击代工费用共计281379元,应由保强公司和***承担。***在另案起诉状中也确认:“2021年2月24日,科建公司将23万元工程款转至被告保强公司,保强公司在收到上述23万元款项后却挪作他用,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科建公司拖欠相关劳务费用,其诉请科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劳务费纠纷而非农民工工资。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科建公司依法与具备资质的保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请系工程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是劳务合同纠纷。综上,科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依法分包并尽到了管理义务,并足额支付给保强公司劳务费,故科建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建公司为郑州刁沟安置区项目DG-4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总承包人。2020年6月14日,被告科建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4#、6#楼石膏/水泥砂浆粉刷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保强公司。被告***又从被告保强公司处承包该部分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前述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壹万贰仟捌佰玖拾壹元,维修未扣除。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核算工资时协商扣掉5%的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出具有工资欠条,认可欠原告工资12891元。因双方在核算工资时已对扣除维修费用644.55元(12891×5%)达成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246.45元(12891-644.55)。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2891元,本院支持12246.45元的部分,对超出部分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跟随被告***进行劳务施工的农民工,被告保强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故其应对被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科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46.45元;
二、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河南保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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