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4757号
原告:李刚,男,出生于1964年5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林谦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砾,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刚与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闻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被告新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
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闻物业公司向李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0459.6元、加班费24528.62元(从2006年4月-2008年6月);2、新闻物业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工资4800元(从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3、新闻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1800元(5、6月按1400元,7-12月按1500元);5、依法同工同酬;6、新闻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刚于2004年6月进入成都市电视台从事后勤工作,任停车场守车员,当时的物业公司为成都每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每日物业公司),李刚每天工作至少10小时,无公休与节假日;至2006年4月,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李刚非因本人原因从每日物业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成都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公司),同时新用人单位与李刚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也没有发生变化。2007年4月,用人单位再次发生变更,新闻物业公司与广电物业公司合并,新闻物业公司在2008年1月与李刚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仍然没有变化,直到2008年7月开始,新闻物业公司的加班制度才发生变化。另外,新闻物业公司与李刚于2009年1月签订了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50元,并在2012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到2015年4月,新闻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以开除的名义迫使李刚离开工作岗位,也未为李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发工资和缴纳社保。新闻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李刚将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的金额变更为38315.09元并且放弃了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时李刚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新闻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离职前上年一度的平均工资(包括工资、补贴和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538.3元×12年;第二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1、2004年6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147天,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应为40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0%×147天=1520.7元;休息日加班58天,加班工资应为400元/月÷21.75天×200%×58天=213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应为400元/月÷21.75天×4倍×4天=294.25元,共计3948.25元;2、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为250天,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8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0%×250天=3750元;休息日加班104天,加班工资应为580元/月÷21.75天×200%×104天=55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工资应为580元/月÷21.75天×4倍×11天=1173.3元,共计10470.3元;3、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工作日为250天,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0%×250天=4202.8元;休息日加班104天,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200%×104天=62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4倍×11天=1314.9元,共计11733.58元;4、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21日期间,工作日为102天,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0%×102天=1714.66元;休息日加班42天,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200%×42天=25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加班工资应为650元/月÷21.75天×4倍×6天=717.24元,共计3138.0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按每月补助200元计算2年共计4800元。
被告新闻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新闻物业公司终止与李刚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刚在2015年5月连续旷工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闻物业公司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新闻物业公司不应向李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李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0元,并非李刚主张的2538.3元。第三,李刚主张的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系李刚在广电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李刚应向广电物业公司主张,且李刚的主张也已过仲裁时效。第四,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李刚在新闻物业公司工作,但新闻物业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向李刚支付了加班费,且李刚对每月工资进行了签收确认,李刚不应再向新闻物业公司主张加班费。第五,李刚要求补足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新闻物业公司支付给李刚的基本工资都是不低于当年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六,李刚要求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相矛盾,在李刚认为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要求支付工资不合理,且李刚从2015年5月开始连续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新闻物业公司可据此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刚于2004年6月9日入职每日物业公司。2006年9月26日,李刚与广电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李刚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450元,岗位工资为该岗位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夜班补贴、轮班超时工资。2008年1月1日,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刚担任守车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大石西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李刚的每月工资为650元。2009年1月1日,李刚又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李刚担任守车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大石西路4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李刚月工资为650元。2012年1月1日,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本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各条款均无异议。在上述期间,李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
2015年4月,因李刚所在的物业项目部服务合同到期,双方就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5月1日后,李刚未再到岗上班。
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8日,李刚两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刚遂起诉至法院,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李刚再次以新闻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新闻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62355.34元、加班费4333.7元(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00元(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1800元(5、6月按1400元、7-12月按1500元)以及依法同工同酬。仲裁审理过程中,李刚将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62355.34元变更为经济补偿金30459.6元,加班费金额变更为38315.02元。2016年5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86仲裁裁决,裁决新闻物业公司向李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7.2元并驳回李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刚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查明,每日物业公司从2004年10月起为李刚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3月,新闻物业公司自2007年4月起为李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
2010年1-7月,新闻物业公司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8月至1011年12月新闻物业公司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
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李刚的实领工资分别为1355.71元、915.02元、1103.82元、1093.82元、1686.82元、1672.82元、1093.82元、1653.82元、1943.82元、3552.42元、1343.82元、2029.82元,李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0.46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广电物业公司在成都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告知与广电物业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与个人向广电物业公司申报债务。后广电物业公司被新闻物业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每日物业公司目前状态为已吊销。新闻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次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
2007年12月26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8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50元。
以上事实有新闻物业公司工商信息、李刚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注销公告、社保信息、广电物业公司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加班工资,李刚主张的系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2010年1-7月,新闻物业公司公司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8月至1011年12月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此外,新闻物业公司还向李刚发放了绩效工资;而自2007年12月26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50元。新闻物业公司并未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刚发放工资,李刚要求新闻物业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李刚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但其庭审中明确系因为新闻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故其主张的实质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只主张了一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李刚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新闻物业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解除。故李刚要求新闻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新闻物业公司称系李刚连续旷工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李刚的劳动合同,新闻物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中可知,因新闻物业公司与李刚所在的物业项目部服务合同到期,但新闻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刚安排过新岗位,或者在李刚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过李刚到岗工作,据此认可李刚旷工与事实不符,故新闻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对于李刚的工作年限。李刚自2004年6月9日入职每日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依次供职于每日物业公司、广电物业公司和新闻物业公司。而广电物业公司已与新闻物业公司合并,广电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新闻物业公司承接。虽然每日物业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但在李刚与广电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李刚的社保仍由每日物业公司为其购买,并且李刚在每日物业公司、广电物业公司和新闻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李刚的工作年限应从计算其入职于2004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共计10年11个月。第四,对于赔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李刚只主张一倍,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金额为1620.46元×12月=19445.52元。但新闻物业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22507.20元提起诉讼,视为新闻物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刚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正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