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出生于1964年5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林谦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闻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闻物业公司支付李刚的加班费38315.09元。事实和理由:李刚于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在新闻物业公司工作,但新闻物业公司并未支付李刚上班期间因加班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以李刚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并未支持,因李刚从2004年入职工作至2015年5月中间未间断过,所以时效也应当是延续的,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刚的上班及加班情况记录均在新闻物业公司处保存,举证责任应有用人单位即新闻物业公司负担。
新闻物业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该加班工资发生在与广电物业、每日物业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在新闻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已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闻物业公司向李刚支付经济补偿金30459.6元、加班费24528.62元;2、新闻物业公司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工资4800元;3、新闻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1800元;5、依法同工同酬;6、新闻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刚于2004年6月9日入职每日物业公司。2006年9月26日,李刚与广电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李刚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450元,岗位工资为该岗位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夜班补贴、轮班超时工资。2008年1月1日,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李刚担任守车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大石西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李刚的每月工资为650元。2009年1月1日,李刚又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李刚担任守车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大石西路4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李刚月工资为650元。2012年1月1日,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本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各条款均无异议。在上述期间,李刚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2015年4月,因李刚所在的物业项目部服务合同到期,双方就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5月1日后,李刚未再到岗上班。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8日,李刚两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刚遂起诉至法院,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李刚再次以新闻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新闻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62355.34元、加班费4333.7元(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补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00元(20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1800元(5、6月按1400元、7-12月按1500元)以及依法同工同酬。仲裁审理过程中,李刚将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62355.34元变更为经济补偿金30459.6元,加班费金额变更为38315.02元。2016年5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86仲裁裁决,裁决新闻物业公司向李刚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7.2元并驳回李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刚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每日物业公司从2004年10月起为李刚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3月,新闻物业公司自2007年4月起为李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2010年1-7月,新闻物业公司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新闻物业公司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李刚的实领工资分别为1355.71元、915.02元、1103.82元、1093.82元、1686.82元、1672.82元、1093.82元、1653.82元、1943.82元、3552.42元、1343.82元、2029.82元,李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0.46元。2008年5月29日,广电物业公司在成都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告知与广电物业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与个人向广电物业公司申报债务。后广电物业公司被新闻物业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每日物业公司目前状态为已吊销。新闻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次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5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6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8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50元,李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加班工资,李刚主张的系2006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010年1-7月,新闻物业公司公司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2010年8月至1011年12月按照每月850元的标准向李刚发放基本工资;此外,新闻物业公司还向李刚发放了绩效工资;而自2007年12月26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从2010年8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50元。新闻物业公司并未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李刚发放工资,李刚要求新闻物业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李刚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但其庭审中明确系因为新闻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故其主张的实质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只主张了一倍。第一,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李刚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新闻物业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解除。故李刚要求新闻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新闻物业公司称系李刚连续旷工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了与李刚的劳动合同,新闻物业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因新闻物业公司与李刚所在的物业项目部服务合同到期,但新闻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刚安排过新岗位,或者在李刚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要求过李刚到岗工作,据此认可李刚旷工与事实不符,故新闻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对于李刚的工作年限。李刚自2004年6月9日入职每日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依次供职于每日物业公司、广电物业公司和新闻物业公司。而广电物业公司已与新闻物业公司合并,广电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新闻物业公司承接。虽然每日物业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但在李刚与广电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李刚的社保仍由每日物业公司为其购买,并且李刚在每日物业公司、广电物业公司和新闻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李刚的工作年限应从计算其入职于2004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共计10年11个月。第四,对于赔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李刚只主张一倍,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赔偿金金额为1620.46元×12月=19445.52元。但新闻物业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22507.20元提起诉讼,视为新闻物业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刚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新闻物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7.20元;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闻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刚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如未超过,新闻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刚加班工资38315.09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李刚于2004年6月9日入职每日物业公司。2006年9月26日,李刚与广电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8年1月1日,李刚与新闻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李刚是分别与每日物业公司、广电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刚主张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与新闻物业公司之间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刚于2007年3月31日与广电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从次日起到2008年4月1日期间,李刚并未就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刚主张的系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旭东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沁蔚